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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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號、第31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至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收受上開資料後,即於108年6月20日持2實體帳戶及甲○○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票證公司)綁定用以申請設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下合稱4虛擬帳戶),並於完成4虛擬帳戶開設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4虛擬帳戶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丙○○、丁○○、乙○○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虛擬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丙○○等3人遭詐欺之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令轉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
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行審判程序時未到庭
,嗣於同年月18日始傳真民族診所出具之診斷書,陳稱其當日因蕁麻疹就醫而未能到庭。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固證明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天因該病症就醫,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就診之時間;嗣經本院向該醫院查詢結果,被告是於110年1月13日下午,因過敏性體質引發蕁麻疹到該診所診治,而本院同日審判期日是在上午;參酌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有到庭,而本院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行審判程序時,被告雖是以罹患蕁麻疹至該診所就醫為由而未能到庭,惟其除該次就診外,事後僅於109年12月25日至該診所就診,迄至本院110年1月13日下午始再因同一病症到該診所就診,並於翌日至該診所,由該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情以觀,被告並非全然持續因蕁麻疹而無法到庭。況本院該日庭期是於上午10時40分,被告就醫時間又是於該日下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13日上午行審判程序時,被告有無法到庭之正當原因。是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病情已達於無法到庭之程度,難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據其前到庭坦承2實體帳戶是由其本人所申辦,並就不詳人士以其實體帳戶及身分資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設4虛擬帳戶,綁定其上開實體帳戶,完成4虛擬帳戶之設置後,向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不爭執,但辯稱其未將2實體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虛擬帳戶非其所申請,且一個帳戶只能申請一個虛擬帳戶,不可能申設4個虛擬帳戶。若伊要行騙,豈有以其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又伊已信用破產,怎有辦法能申設取得帳號云云。
二、經查:㈠4虛擬帳戶均係於108年6月20日以線上申辦填妥被告國民身分
證資料,並綁定2實體帳戶供作金融驗證,經一卡通票證公司通過雙重驗證程序而開通設立,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丁○○、乙○○(下稱告訴人3人)經不詳人士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進入4虛擬帳戶,隨即遭人轉匯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指證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而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如以金融卡提款無需身分查核,只需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金錢,此等金融交易模式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一般人所普遍知悉。有鑑於此,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為持有人妥善保管,以免財產損失或遭他人冒用,如非有不法用途,更不可能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茲查:
1告訴人3人於匯入遭詐騙金額至4虛擬帳戶後,隨即遭人以匯
回2實體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提領;而4虛擬帳戶之申設,僅需線上申辦填妥國民身分證資料,再輸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金融驗證,顯見領取4虛擬帳戶存款之人,於告訴人3人匯款前已取得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方得於告訴人3人匯款同日稍後,將部分款項匯回2實體帳戶,並經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出。而觀諸該等交易紀錄,並無因鍵入錯誤而交易失敗之情形,顯見該等提款行為,均是經由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所為。此等行騙後於短時間內提款完畢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3人行騙時,已經取得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乙情,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4虛擬帳戶向告訴人3人行騙,徒增事後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而無從享受犯罪果實。再者,告訴人3人匯款後,遭人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其2實體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要無可能順利地使用2實體帳戶提領4虛擬帳戶轉匯至綁定帳戶之詐騙款項。由此,已足證明持有2實體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堪認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無疑。
2被告自承其國民身分證自107年3月5日換發後,迄今均無遺失
之情形(原審卷第33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提出核對無誤(原審卷第343頁)。又被告曾於108年6月18日攜帶身分證件臨櫃辦理掛失補副並申請補發金融卡,經郵局承辦人員進行ID領補換查核作業,並將身分證件掃瞄建檔後,補發存摺並立即核發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4月24日嘉營字第1090000239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交查242卷第97-101頁)及109年9月7日儲字第1090229380號函(原審卷第213頁)可憑。足證被告是於108年6月18日親往郵局臨櫃申請補發金融卡而持有新發卡片及其提款密碼,則2實體帳戶應是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方由不詳人士取得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既否認實際參與詐欺及領取贓款之行為,則其應是於事先交付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方得由不詳之人為附表所示詐欺及取款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多次任職於不同公司(原審卷
第23、25頁),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被告持用郵局帳戶有相當多次之金融卡提款紀錄,交易狀況十分頻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121頁)。其當知悉金融帳戶以金融卡領款僅以密碼交易之程序,對於社會頻傳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犯罪實難推諉不知,如非與其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無任意將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於交出2實體帳戶之資料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主觀上應可預見。
4再觀諸2實體帳戶分別自103年11月20日、104年6月30日起至1
08年6月18日止,已無任何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10、119頁);而被告另申辦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分別有超過100筆之交易資料(原審卷第217-253頁),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使用金融帳戶之重心在於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無利用2實體帳戶之需求,顯然2實體帳戶已處於閒置狀態。佐以被告於106年6月18日分別自2實體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900元、305元現金後,郵局帳戶內僅存6元、京城銀行帳戶則僅有1元,被告於交付2實體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且刻意不選擇交付其密集使用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則被告嗣後即使無法取回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亦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益徵被告交付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使用,惟仍將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其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2實體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c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使用,使該金融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且該不詳人士取得該實體帳戶資料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再以被告名義申辦4虛擬帳戶,充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其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提供該2實體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資料與他人,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曾向 嘉大 當鋪借款時,有提供其身分
證資料,不知是否有關係云云(交查卷第48、74頁)。然查,被告曾於107年2月2日向嘉大當鋪以汽車質當20萬元,並同時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原審卷第163-167頁)。惟被告借款時並未提供2實體帳戶資料,且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發照日期為106年1月9日換發,有嘉大當鋪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65頁)。且108年6月20日申辦之4虛擬帳號,於線上申辦時填妥國民身分證之資料,須經一卡通票證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身分證號、發證地點、初/補/換發等資料是否屬實方能通過此項驗證,又有一卡通票證公司109年7月2日一卡通字第10907020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177頁)。足證不詳人士以綁定2實體帳戶申請4虛擬帳戶時,其填具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係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最新換發之身分證資料,方能通過一卡通票證公司之驗證。被告向嘉大當鋪質當時既未提供2實體帳戶資料,且縱有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亦應是106年1月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核與申請4虛擬帳戶時提供107年3月5日驗證用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不同,與被告曾向嘉大當鋪質當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雖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2實體帳戶是因多次搬家而遺失云
云(原審第276頁)。惟被告迄至108年6月18日仍臨櫃申請補發郵局帳戶金融卡,且於同日持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將餘額305元領出現款,有京城銀行109年9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70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被告2實體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與客觀卷證不符,尚無足採。況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被告遺失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其已信用破產,不可能申辦取得帳戶,且一個帳
戶只能申請一個虛擬帳戶,不可能申設4個虛擬帳戶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遲繳通知書、催繳信、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25-45頁)。但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是被告欠款遭銀行等催繳或申請支付命令或遭強制執行,與其是否已信用破產,無法申辦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無涉。且依一卡通票證公司函覆之申辦4虛擬帳號之流程,並未限制一個帳戶只能申請一個虛擬帳戶(原審卷第175-17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該不詳人士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資料的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移請併辦,因與附表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啻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2實體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從事網拍工作,與前夫同住、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表示從重量刑(原審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出處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之前在BOOKING.COM訂房,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49988元(起訴書誤繕為499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①丙○○證述(警194卷第8頁至第10頁)。②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4卷第14頁至第19頁)。③丙○○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警194卷第20頁)。①4虛擬帳戶相關資料:⒈一卡通票證公司108年7月8日(108)一卡通P3字第0565號函覆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194卷第13頁)。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94卷第25頁)。⒊一卡通票證公司108年8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63號函覆被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709卷第43頁至第45頁)。⒋一卡通票證公司108年7月9日(108)一卡通P3字第0573號函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警215卷第97頁、第105之1頁至第118頁)。⒌一卡通票證公司108年8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64號函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交易明細(警215卷第98頁至第105頁、第119頁)。⒍一卡通票證公司109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090610039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⒎一卡通票證公司109年6月24日一卡通字第1090623087號函附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⒏一卡通票證公司109年7月2日一卡通字第1090702005號函附虛擬帳號申辦流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②郵局帳戶相關資料: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109字第1號函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查242卷第53頁至第55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嘉營字第1091800170號函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查242卷第77頁至第79頁)。⒊郵局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交查242卷第91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4月24日嘉營字第1090000239號函覆郵局帳戶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交查242卷第97頁至第101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6月4日嘉營字第1091800270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③京城銀行帳戶資料: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548號函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警215卷第120頁至第124頁)。⒉京城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509號函覆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242卷第59頁至第61頁)。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2365號函覆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242卷第83頁至第85頁)。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查242卷第93頁)。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927號函附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之前在BOOKING.COM訂房,因員工訂房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0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①丁○○之證述(偵2970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8頁)。②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09卷第23頁至第33頁)。③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9709卷第35頁)。3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先前BOOKING.COM網站訂房,因作業疏失,將扣款300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9988元、49988元至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領一空。①乙○○之證述(警215卷第37頁至第45頁)。②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5卷第46頁至第84頁)。③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15卷第85頁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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