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測得」應補充為「結果於3時50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係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050號卷第16至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被告王奕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之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7年3月28日23時許起至107年3月29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局介壽路1段某KTV飲酒後,於107年3月29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7年3月29日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為警攔查,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