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王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王嘉宏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王嘉宏(下稱聲請人)並無違反保護令,卻遭警方逮捕,警方之逮捕欠缺合法性,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王進財潘金樹 係聲請人之父、母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與王進財、潘金樹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至為明確。緣聲請人曾因對潘金樹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
107年家護字第318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潘金樹及王進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潘金樹及王進財騷擾等情,有前揭保護令影本在警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其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因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其與王進財、潘金樹同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破壞水龍頭、大聲咆哮辱罵潘金樹,旋經潘金樹報警處理。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 林瑞慶 於接獲通報後,旋趕赴聲請人上址住處處理,到場後見該處地面凌亂不堪,有水龍頭毀損,復經在場之潘金樹表示聲請人有破壞水龍頭之舉,並經潘金樹指稱聲請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警員林瑞慶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情,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林瑞慶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潘金樹之證述均相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後即時遭到場警員林瑞慶發覺之「現行犯」,尚無疑義,是本件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聲請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其程序亦無違誤。至聲請人稱伊未違反保護令云云,係聲請人所涉嫌之違反保護令罪將來是否成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拘禁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