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異議人 朱斐文朱淑萬 即債務人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朱斐文即朱淑萬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伊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種類與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不同且伊從未申辦過土地銀行之現金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計算多申報3,589元、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列入保證債務亦有不當。另債權表多筆債務其數額均較信用報告之數額超出甚多等語,請求債權人提出有關各債權計算式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等相關證據俾保障異議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本院於103年6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3年6月24日張貼公告,並於同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
3年6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221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即於103年6月30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3年9月11日始提起異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逾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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