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張文齡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最末行應補充「張文齡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 高瑞玲 成立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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