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相對人進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47,233│(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5,000│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合計│8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