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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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抗告人 朱億倫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億倫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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