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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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FC01908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U51899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U518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攔腰撞上,於報案後,警察到場處理。警察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僅依自稱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指乙○○)之證言,判定異議人闖紅燈。實則臺北市○○○路○段道路共有6個車道,異議人不可能連闖6個車道。又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指丙○○)於肇事後,立即聯絡所屬車行派員到場處理,而該證人竟湊巧與車行人員同時出現,且精神狀況似乎有異,異議人強烈懷疑該證人有偽證之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6602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適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6年7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358310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車沿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見號誌為綠燈,我繼續直行至肇事處,突有一部1962-HF號車沿安和路2段171巷西向東行駛出來,速度很慢,我見狀要閃避已經來不及,我車頭與該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抵達肇事路口前,我有先在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排在第一台,綠燈後往前行駛,不到一分鐘就抵達肇事路口,中間還有通過一個路口,也是綠燈,……我從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口起步時,看到前方整條路的號誌幾乎同時從紅燈變成綠燈,我到達肇事路口時,肇事路口仍然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再徵諸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車沿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快車道,至敦化南路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時,我見敦化南路號誌北向南為綠燈,而在我車同向前方有部836-ND號車,速度大約六十多,北向南行駛,前車頭撞及沿安和路2段
171巷西向東闖紅燈行駛之1962-HF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我當時開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有另一部計程車(指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我左後方超車過來,超車後一直加速,我在該部計程車後面約二、三十公尺處,行經肇事路口時,敦化南路行向的管制號誌是綠燈,不是剛變成綠燈,而是已經變成綠燈一陣子,所以該部計程車沒有停下來,因為我當時也打算開車直接通過該路口直行,所以有看號誌(見本院卷第31、32頁);我在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口有停等紅燈,停在分隔島區隔出的外側車道第一台,綠燈後從外側車道切到分隔島內的車道,時速約60公里,開到肇事路口約30秒,從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口到肇事路口至少還有三個路口,這些路口全部都是綠燈,當時我看到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口的燈號變成綠燈時,整排的燈號差不多同時都變成綠燈,……丙○○的車子原本就在分隔島內的車道上,當我的車子從外側車道切到分隔島內的車道,甫通過敦化南路2段與信義路口,就被丙○○的車子超過,丙○○的車子一直在加速,……依我當時所見,確實敦化南路
2段全線都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證人乙○○與異議人及丙○○均互不相識,此據其 陳明 在卷,其先後二度到庭為證,均能清楚陳述當時目睹情況,未見有何精神異常跡象,衡情洵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坦不實證述之理,所為證詞自屬可信。異議人所稱證人乙○○之精神狀況似乎有異,並強烈懷疑該證人有偽證之嫌云云,洵屬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而證人乙○○、丙○○二人就肇事經過主要情節之陳述內容均相符合,足認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肇事路口與丙○○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時,敦化南路2段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確實為綠燈無訛。而肇事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既無故障情事,於敦化南路2段行向號誌顯示綠燈之時,相對而言,安和路2段171巷行向號誌必定顯示紅燈,故而,異議人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所辯其不可能闖紅燈云云,應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