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 游宜家 即 游韻 凡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使伊不被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怕雇主不再雇用債務人,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條例第19條保全程序之目的,並非為確保債務人不受雇主解雇,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亦非雇主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債務人以此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據。復查,債務人自陳除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1萬9,000元及租金補助、育兒津貼外,並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金額約為
120萬1,259元,目前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詳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7、12、14、17、25、31頁),故無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縱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前開收入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本不得對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為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強制執行致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債務人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已足,即無阻礙債務人重見更生之機會。再者,債權人雖可就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但以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以觀,債權人可得扣押執行所得金額約為2萬5,080元【計算式:19,000x1/3x4個月】,占債務總額約2%,比例甚微,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