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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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許士英 被上訴人 郭義忠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1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
4月1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係因被上訴人郭義忠之同意,始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進而支出修理費用,是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無須再為鑑定及計算折舊;伊未曾聽聞零件可扣除折舊之情事;原審就計程車代步費之計算有誤;不應讓被上訴人對於交通安全掉以輕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顯未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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