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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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田琪毓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葉淑芬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274萬1,95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前開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為有設計過之因果屋,屋內外均有風水危害之設計,懇請法官查明,並請求寬限幾日,抗告人將賣屋償還票款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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