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行釋放,共計羈押四百五十八日。惟聲請人涉犯前開強盜案件,嗣經原決定機關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金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九七四號偵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後,認聲請人顯已逃匿,經該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緝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自承:用手推被害人,有分到五百元等語,該署檢察官遂以強盜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准予羈押,嗣起訴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九二九號受理,並以相同理由羈押聲請人,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三號受理,亦以相同理由羈押聲請人,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改判無罪,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釋放聲請人,檢察官未對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無罪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其係因傳拘無著致遭通緝,且自承:用手推被害人,有分到五百元等情,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屬重大過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自承:用手推被害人,有分到五百元等語,然上開款項聲請人原以為是偕 暐誌 拜託陪同談判之代價,知悉實情後隨即返還偕暐誌,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強盜行為;另聲請人當時經傳喚無著致遭通緝,係因聲請人長期在外工作而無逃亡之意,並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按時上保護管束課程,是聲請人並無因自己產生受羈押之不當行為,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合,應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受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逃亡,經通緝始到案,復自承當時有對被害人施用暴力推被害人,所涉犯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其遭裁定予以羈押,乃其本人不當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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