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第546號、第60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第102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9時13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6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於106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維(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年毒偵字第493號卷,下稱493號毒偵卷,第36至38頁;士林地檢署106年毒偵字第761號卷,下稱
761號毒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4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106年2月9日、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4份在卷可稽(見493號毒偵卷第2至4頁;士林地檢署106年毒偵字第546號卷第2至4頁;士林地檢署106年毒偵字第609號卷第2至4頁;761號毒偵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25號、88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3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戊案,於104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
106年8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8月部分既已於103年9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9月1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之106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粗工業、尚有父親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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