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游慶鴻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38,6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72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消防檢查維修工
作,薪資為每月54,000元。嗣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16日、20日,以原告多次出勤嚴重不正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要件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觀諸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並無相關規定,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且被告亦有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法,原告乃於104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924元。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所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有低
於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就該不足之日數共32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840元。
㈢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之義務,然被告竟自101年12月6日起,改以其他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並多次變更投保單位,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被告非最後離職退保公司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158,040元。㈣被告既主張就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中之13日
,調移至隔週週六之上午休假,形成週休二日,則其復以原告週休二日,較每週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為由,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9小時,且每週需扣除原告週六之加班時數3小時,自與法不合。爰依法請求被告就週一至週五要求原告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給付原告加班費531,252元(計算方式參本院卷一第218-222頁),另就每週扣減原告3小時週六加班時數部分,給付原告加班費226,588元(計算方式參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此外,被告就業已給付原告加班費部分,因其計算之時薪與原告實際時薪不符,故請求被告補足短少之加班費差額307,077元(本院卷一第226-229頁)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721元(000000+67840+
158040+531252+226588+307077=0000000),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㈠原告自104年1月間起,即多次未依公司規定打卡出勤,且經
被告公司人員多次提醒、勸導,並於104年3月27日將原告記大過1支,仍不知改進,持續未依規定打卡出勤,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嚴重困擾及聲譽受損,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遂於同年5月、6月將原告再各記1支大過,並於同年7月20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數額,亦有錯誤,不足憑採。
㈡被告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並無短少,且縱有短少,被
告亦已分別於103年2月及104年2月,就不足部分結算並給付原告年假獎金29,698元、9,217元,該部分金額自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㈢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顯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既不符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無法證明其週一至週五均有每日上班9小時之事實,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週扣減3小時週六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差額部分,經被告依原告實際加班時數及其主張之時薪計算,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實已超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自無再予補足之必要,且被告溢付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費中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部分,亦提出時效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消防檢查維修工作,嗣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16日、20日,以原告多次出勤嚴重不正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要件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於104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6日、20日,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其於104年8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92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所為前揭終止,應屬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依其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且
需打卡上班,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打卡,需事先通知公司相關人員,然原告自104年1月起,經常出現遲到或未打卡之情形,其中1月份遲到6次(其中1次遲到29分鐘)、未打卡3次,2月份遲到1次(遲到25分鐘)、未打卡7次,3月份遲到6次、未打卡8次,4月份遲到6次(其中1次遲到22分鐘)、未打卡7次,5月份遲到4次、未打卡9次,6月份遲到4次、未打卡14次,7月份遲到6次、未打卡5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打卡紀錄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3-64頁),是原告確有被告所稱經常遲到及未依規定打卡上班之情事,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發現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後,曾於其中3月份之打卡紀錄單中,特別加註「1.進社區、離開社區都要打卡,如果現場無,請通知勤務或人事登錄。2.公務每天都要進公司,如有特別事項,需要先登錄報備(勤務或人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以資提醒,並於104年3月27日公告將原告記大過乙支,且說明若日後無正當理由不進公司每月逾3次即記大過乙支,連續兩個月,即記兩支大過並予解僱等語,此亦有104年3月27日公告影本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單及公司員工過失告知紀錄單所示,原告於其後之4、5、6月份,均仍有超過3次以上未先進公司打卡之情事,甚而4月份曾有4次係無任何理由未進公司,5月份及6月份亦曾發生上午10點半仍未進公司亦未到服務案場之狀況(本院卷一第51-61頁、第66、67頁),被告遂分別於104年5月18日、6月30日將原告再各記一支大過,並以原告於同一年度內,業已累積3支大過,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1款之解僱事由,且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4年7月16日及20日,分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員工過失告知紀錄單、工作規則、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6、67頁、新北地院卷第17頁、第26-3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前述公司員工過失告知紀錄單所載之違規情事存在,並曾經被告公司人員提醒告誡(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第282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曾就原告遲到及未依規定先進公司打卡上班之情形,多次提醒、勸導、懲戒,惟原告均不願改進,其始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明知依被告公司規定,其每日上班之時間為
早上8點,且需先至公司打卡,再行外出處理業務,如遇特殊狀況無法打卡,應先告知報備,竟自104年1月間起,每月均發生多次遲到或未打卡上班之情事,且經被告屢次警告、規勸、懲戒,均無明顯改善,直至104年7月底,仍持續發生遲到及未依規定打卡上班之情形,致遭被告連續記3次大過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甚明。又本院經斟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有數年時間,當熟知被告公司之相關出勤規定,竟明知故犯,不僅經常遲到,亦不願遵守公司之打卡規定,僅圖一己之便,率性而為,且經多次提醒、規勸、懲戒,仍依然故我,顯然漠視被告公司之紀律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次數甚多、頻率甚高,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此長期不願遵守公司出勤規範之行為,對被告人事管理之統一性及公平性,勢必造成嚴重困擾,復參以原告不僅未能準時上班、遵守打卡規定,尚曾於104年5月18日、6月23日、6月26日發生上班時間未進公司打卡亦未至客戶案場從事公務或在家睡覺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6、67頁),此怠忽職守之行為,亦對被告之商譽造成負面影響,是本院經綜合斟酌原告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情節及嚴重程度、對被告造成之影響等情形後,認實已無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確已達重大之程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洵無不合,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至原告雖稱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27日公告及公司
員工過失告知紀錄單,亦不知其遭記3次大過,被告之解僱顯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104年3月27日發布上開公告,此有該紙公告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5頁),則無論原告是否實際閱覽或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應均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公告及公司員工過失告知紀錄單所載之相關違規情節均屬實情,且被告相關人員亦曾就此加以警告及勸誡等事實,則原告是否實際閱覽前述公告及紀錄單內容,亦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是以,原告以前述理由,辯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云云,應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所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有低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是原告就不足之32日,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7,8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
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依當時勞
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其於97年7月1日工作已滿1年,故97年度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被告僅給予1日特別休假,不足6日,又自99年7月1日起,其工作已滿3年,依法應有10日特別休假,然被告於99年度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不足3日,另100年度亦應有10日特別休假,然被告僅給予63小時之特別休假,不足17小時,再自101年7月1日起,其工作已滿5年,依法應有14日特別休假,惟被告於101年度僅給予7日特別休假,尚不足7日,另102、103年度原告亦應各有14日特別休假,然被告僅分別給予54小時、59小時之特別休假,尚不足58小時、53小時,累計共短給32日【6+3+7+〔(17+58+53)÷8〕=32】之特別休假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管理規章、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85-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無法於年度終結或被告終止契約前,將上述32日特別休假休畢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未同意給予該部分之特別休假,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年度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分別說明計算如下:
1.97年度部分:有關原告97年度之薪資金額,業據其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3-238頁),經核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1,100元、交通伙食3,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車馬費300元,共計39,000元,確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是依此計算,原告97年度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300元(39000÷30=1300)。從而,原告就其97年度共計6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1300×6=7800)。
2.99年度部分:有關原告99年度之薪資金額,業據其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加班條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5-250頁、第277、278頁),經核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1,100元、交通伙食3,8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車馬費300元,及加班條所載之其他獎金2,700元,共計43,700元,確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是依此計算,原告99年度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457元(43700÷30=1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就其99年度共計3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371元(1457×3=4371)。
3.100年度部分:有關原告100年度之薪資金額,業據其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加班條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1-256頁、第278、279頁),經核其中100年1月至5月部分,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2,600元、交通伙食3,8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車馬費300元,及加班條所載之其他獎金2,700元,共計43,700元,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另其中100年6月至9月部分,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2,600元、交通伙食3,8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車馬費300元,及加班條所載之其他獎金4,700元,共計45,700元,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又其中100年10月部分,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2,600元、交通伙食4,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他獎金4,700元,共計46,200元,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其中100年11、12月部分,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2,600元、交通伙食4,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組長津貼及工務津貼4,832元,共計46,332元,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是依此計算,原告100年度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500元【43700×5+45700×4+46200+46332×2)÷12÷30=1500】。從而,原告就其100年度共計17小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188元(1500/8×17=3188)。
4.101年度部分:有關原告101年度之薪資金額,業據其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7-262頁),經核其中101年1月至10月部分,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2,600元、交通伙食4,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組長津貼及工務津貼4,832元,共計46,332元,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另其中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底薪22,800元、職務加給12,600元、交通伙食4,1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組長津貼及工務津貼5,832元,共計47,332元,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是依此計算,原告101年度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550元【46332×10+47332×2)÷12÷30=1550】。從而,原告就其101年度共計7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1550×7=10850)。
5.102年度部分:有關原告102年度之薪資金額,業據其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3-267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之記載方式,每月均固定給付之項目為「月薪」及「全勤獎金」,另最後兩項給付項目,雖每月均有不同名稱及金額(如住屋修繕補助、服務獎金、端午節金、勞工教育補助費、勞動節金、旅遊補助、醫療補助費、雙十節金、中秋節金等),然將上述「月薪」、「全勤獎金」及最後兩項給付金額相加之結果,多數月份之總金額均為47,332元(如5-9月、11、12月),此金額亦與原告101年11月起之固定薪資金額相符,顯見上述給付應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是依此計算原告102年度之薪資應為每月47,332元,即每日工資1,578元(47332÷30=1578)。從而,原告就其102年度共計58小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441元(1578/8×58=11441)。
6.103年度部分:有關原告103年度之薪資金額,業據其提出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68-272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之記載方式,每月均固定給付之項目為「月薪」及「全勤獎金」,另最後兩項給付項目,雖每月均有不同名稱及金額(如春節獎金、工作服代金、服務獎金、勞動節金、旅遊補助、醫療補助費、勞工教育補助費、年中獎金、端午節金、聖誕節金、住屋修繕補助等),然將上述「月薪」、「全勤獎金」及最後兩項給付金額相加之結果,其中1、2月份之金額為47,332元、3月份之金額為51,001元、5至12月份之金額約為54,000元(缺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顯見上述給付應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是原告103年之薪資應為1、2月份47,332元,3、4月份51,000元、5至12月份54,000元,依此計算其103年度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746元【47332×2+51000×2+54000×8)÷12÷30=1746】。從而,原告就其103年度共計53小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567元(1746/8×53=11567)。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應為49,217元(7800+4371+3188+10850+11441+11567=49217)。
㈣被告辯稱其曾分別於103年2月間及104年2月間,給付原告
29,698元、9,217元之年假獎金,用以支付原告歷年來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獎金明細表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上開獎金明細表及其上所載之各項獎金金額,則被告所稱其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業已陸續給付前述金額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雖稱被告係將年終獎金拆分成年假獎金及年終獎金,故該年假獎金實屬年終獎金之一部分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獎金明細表中,既已分別列明年假獎金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實難謂年假獎金乃屬年終獎金之一部分;且參以被告所稱其中103年2月核發之年假獎金數額29,698元,乃以原告截至102年底為止之特別休假不足法定時數共計203小時,乘以被告認定之時薪146.29元計算所得,經核確與原告自行計算其截至102年底前特別休假未休之時數相符,自堪信被告所支付之「年假獎金」,確係針對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所為之給付無誤,是原告否認此情,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9,217元
,惟被告就此已分別於103年2月間及104年2月間,給付原告29,698元、9,217元,是經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0,302元(00000-00000-0000=10302)。又被告所為前揭給付,尚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全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復未能證明其為前揭給付時,業已指定係抵充何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抵充先到期之債務。是以,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10,302元,應為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併此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10,30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堪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被告非最後離職退保公司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申請收執聯等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卷第42、43頁),然按,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乃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自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甚明。從而,原告既本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則其以前述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害,自無可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積欠其加班費884,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既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而每月反覆發生之定期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2.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4年8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於104年9月9日召開調解會議,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即向被告表明請求給付加班費1,250,799元,又該次調解雖未成立,然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1,238,011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及本件起訴狀附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9-16頁、第24頁),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因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中斷。至被告雖稱原告於起訴時,僅就其所稱之「加班費差額」(即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因時薪計算有誤致短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僅能就該部分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嗣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及「週六被扣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則非屬原先請求及起訴之範圍,自不能認該部分亦於104年9月9日為請求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4年9月9日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1,250,799元,嗣起訴時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則為1,238,011元,自應認原告就加班費之請求,在1,238,011元之範圍內,業因其先於104年9月9日為請求,復於104年12月3日提起訴訟,而中斷其消滅時效,至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並將加班費請求金額減縮為1,064,917元(其中加班費差額為307,077元、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費531,252元、週六被扣時數加班費226,588元),然此僅屬加班費計算方式之調整,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且請求期間及金額亦未超過最初請求及起訴之範圍,自仍應認原告就其減縮後之加班費請求,係在前述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之範圍內。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64,917元加班費請求權,均已在104年9月9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洵堪認定。
3.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均係於次月10日發放,此有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管理規章及存摺影本乙份附卷足稽(新北地院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47-52頁),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自係於次月10日始能行使。準此,原告主張之99年8月份加班費,其消滅時效應自99年9月10日起算,又原告已於104年9月9日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計算,前已詳述,則該月份及其後各月份之加班費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至原告就99年8月份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則均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且本院即無庸就該業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再予計算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併此說明。
㈡關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及扣除週六加班時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以原告本需每週上班6日,每日8小時,然因調整為週休二日為由,將原告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延長為9小時,且每週均將原告週六加班時數扣減3小時後,再計算加班費,然被告所稱每週上班6日、每日上班8小時,實已超過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其係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中之13日,調移至隔週週六之上午休假,以形成週休二日,則其原以原告週休二日,較規定之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為由,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9小時,且每週需扣除原告週六之加班時數3小時,自與法不合,而應給付該部分之加班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工作規則影本乙份為證(新北地院卷第3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9小時,及有將週六加班時數扣減若干小時後,再計算加班費之情事,並主張其係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休假日中之13日,調移至隔週週六之上午休假,以形成週休二日云云(本院卷一第23、24頁),是原告隔週六本應上班之4小時,既已因被告將休假日移調至該時段,而無須上班,被告復以原告週六無須上班為由,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每日需工作9小時,且每週需扣除原告週六之加班時數3小時,顯已超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並將扣除原告週六加班時數而短計之加班費,給付予原告。
㈢關於被告給付不足之加班費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時薪有誤,致其領取之加班費有不足情事,自應由被告補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業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並未低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給付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適用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加班費之計算,自不得低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如有不足,應補足至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金額。至原告雖稱被告就原告加班時數同意加給之比例部分,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應依被告核給之比例計算,僅需就其時薪計算不足部分,補足其金額即可云云,然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既包含加班時數之認定、加給倍率之給予、平均時薪之計算等,則在審酌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是否不足時,自應以被告就上述項目整體計算並核給之金額,是否低於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所得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屬公允適當。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各項計算加班費之要素,單獨觀察比較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有將加班費計算方式及內涵分別割裂判斷之情形,尚非適宜,自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數額計算方式:
1.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並將扣除原告週六加班時數而短計之加班費,給付予原告,另應依其實際之平均時薪計算加班費等情,固屬可採,然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被告已實際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與依原告實際加班時數並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所得之加班費金額相較,是否不足,作為計算認定之基礎。準此,茲將原告自99年8月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已領取之加班費,及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所得領取之加班費數額,分別計算列舉,並結算其不足之差額如附表所示。
2.關於附表各項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⑴已領加班費部分:
①99年8月至100年9月:
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其領取之加班費金額,應如被告另行發給之加班條中「津貼領現」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加班條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7-279頁),被告雖稱除上開金額外,該加班條所載之其他項目亦屬加班費云云,然查,上開加班條中之「專責案場津貼」,乃指被告將個別案場分配予原告負責處理之津貼;「平日值班待命及假日值班津貼」係指輪值平日班或假日班可獲之津貼,不需實際出勤,亦可領取;「加班便當或誤餐費」係指加班超過一定時間所給予之用餐津貼;「六日參加點交」則指週六或週日加班所給予之津貼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另「其他獎金」部分,實屬固定薪資之一部分,亦如前述,足見上述津貼除「六日參加點交」部分,確與延長工作時間或在例假日工作有關,而得算入加班費外,其他之給付目的均非在給付延長工作時間或例假日工作之工資,自不能認為係屬加班費之一部分。是就此段期間得計入原告已領加班費之項目,應為加班條所載之「津貼領現」及「六、日參加點交」。
②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其領取之加班費金額,應如薪資明細表「超勤獎金」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6-262頁),被告雖稱除上開金額外,該薪資明細表中之其他獎金或津貼,亦屬加班費之性質云云,然查,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之「固定獎金」(含組長津貼及公務津貼),應為固定薪資之一部分,且「專責案場津貼」、「平日值班待命及假日值班津貼」、「加班便當或誤餐費」,亦非屬加班費性質等情,前均已詳述;另「污水工程補助」「偏遠保養補助」、「協助看申報書」等,依其給付原因觀之,亦顯與加班無關,自不能認為係屬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至「連2日參加初勘」乙項,因其性質應類似於前述「
六、日參加點交」,故應得計入已領取之加班費金額中。是以,就此段期間得計入原告已領加班費之項目,應為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超勤獎金」及「連2日參加初勘」。
③102年1月至104年7月:
有關原告此段期間領取之加班費金額,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加班時數統計表數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20-324頁),原告雖稱其從未見過上開統計表云云,然經以上開統計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並依被告當時所採用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其計算所得之加班費,確與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中「1/3加班、2/3加班、假日工資、津貼(或加班津貼)」等項加總之金額大致相符【如102年6月,依加班時數統計表所載之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原告之加班費為12,849元〈146×
88.005=12849〉,與薪資明細表中1/3加班、2/3加班、假日工資、津貼之總金額12,849元〈5664+102+2920+4163=12849〉相符】,是被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所給付之加班費,應以加班時數統計表所載之時數,乘以其當時認定之時薪計算,洵屬可採。爰以上開方式,計算此段期間原告領取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A欄)所示。
⑵應給付之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費部分:
①有關原告之時薪部分:
查原告自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之月薪應為43,700元、100年6月至100年9月之月薪應為45,700元,100年10月之月薪應為46,200元、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月薪應為46,332元、101年11月至103年2月之月薪應為47,332元、103年3月、4月之月薪應為51,000元、103年5月至104年7月之月薪應為54,000元等情,前均已認定綦詳,是依此計算上開期間之時薪金額應分別為182元(43700÷30÷8=182)、190元(45700÷30÷8=190)、193元(46200÷30÷8=193)(46332÷30÷8=193)、197元(47332÷30÷8=197)、213元(51000÷30÷8=213)、225元(54000÷30÷8=225),再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計1/3後,每小時應給付之薪資應分別為243元(182×4/3=243)、253元(190×4/3=253)、257元(193×4/3=257)、263元(197×4/3=263)、284元(213×4/3=284)、300元(225×4/3=300)。
②有關原告每月加班時數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因週一至週五均各加班1小時所累計之加班時數,應如其提出之整理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9-222頁)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日出勤時數均達9小時,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加班費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其規定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9小時,則依常態而言,即應認原告原則上確有每日加班1小時之事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日請假或遲到早退、曠職之情事,則其空言否認原告所為前述主張,自非可採。
③從而,爰以前所認定之時薪金額,乘以原告每月加班時數,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費金額如附表(B欄)所示。
⑶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不含原未計入加班時數之週一至週五
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及週六(包含原遭被告扣減時數之部分)、週日加班費部分:
①99年8月至101年12月部分:
有關原告此段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不含原未計入加班時數
之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及週六(包含原遭被告扣減時數之部分)、週日加班時數,均參照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影本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48-262頁),其中乘以1.2之時數,即為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另乘以1.5之時數,即為原告週六或週日加班之時數(此時數尚未經被告扣減每週3小時),合先說明。至被告雖辯稱週六、週日加班時數,尚應扣除休息時間云云,然其既未證明原告於申報週六或週日加班期間,有何休息之情形,且觀諸被告原先核算之加班費時數,亦無扣除所謂休息時間,其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主張前述平日加班時數,均應以時薪加給1/3(即4/3)
計算其加班費,並未據原告提出爭執,且經核尚屬合理,是有關原告平日加班部分,即依前述方式計算其加班費。另關於原告週六或週日加班部分,因並無相關紀錄可資確認其在週六及週日之加班時數各為若干,則為公平起見,自應以週六或週日加班之加班費平均加給比例計算,較為適當。又關於原告於週六加班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因被告乃採將法定之13日休假日移調至隔週六上午休息之制度,故原告於週六加班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又因其係是否於移調休假日之週六上班,而有不同,詳言之,如原告係於移調休假日之週六加班8小時,其前4小時乃屬休假日加班,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予工資,然因原告係月薪制員工,被告所給予之月薪本即包含週六、週日之薪資,故僅需再給予1倍之加班費,至第5小時以後部分,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前2小時加給1/3之工資、後2小時加給2/3之工資,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被告亦僅需再給予1/3、2/3之工資;又如原告係於非移調休假日之週六加班8小時,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前2小時應得請求被告再給付時薪1/3之工資、第3小時至第8小時應得請求被告再給付時薪2/3之工資;至原告倘係於週日上班,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倍之加班費(詳參本院卷一第86頁),準此,經計算原告於週六或週日加班得請求之平均加班工資,應為時薪之5/6【(4+1/3+1/3+2/3+2/3+8+1/3+1/3+2/3+2/3+2/3+2/3+2/3+2/3+8)÷32=5/6】。
另關於原告此段期間之時薪,前已認定,於茲不贅。
②102年1月至104年7月部分:
有關原告此段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不含原未計入加班時數
之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及週六(包含原遭被告扣減時數之部分)、週日加班時數,應參照被告所提加班時數統計表(本院卷一第320-324頁)及超勤申請單影本(本院卷一第78-84頁)之記載,合先說明。
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加班時間,可依前開資料確認其加班日期
及時數,是原告就其於平日加班及週日加班部分,自得依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3(平日前2小時)或5/3(平日第3小時以後)或1倍(週日加班)之加班費;然關於週六加班部分,因仍涉及是否於移調休假日之週六上班之問題,故仍應依週六加班之平均加給比例計算其加班費,較為公允適當。茲經計算原告於週六加班得請求之平均加班工資,應為時薪之2/3【(4+1/3+1/3+2/3+2/3+1/3+1/3+2/3+2/3+2/3+2/3+2/3+2/3)÷16=2/3】。
另關於原告此段期間之時薪,前已認定,於茲不贅。
③爰以前述認定之時薪金額、加班時數、加給比例,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不含原未計入加班時數之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及週六、週日加班費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
⑷綜上所述,經將原告得請求之「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
費」及「平日加班費(不含原未計入加班時數之週一至週五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週六、週日加班費」相加後,即為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加班費總額,再扣除其業已領取之加班費,即為被告應再補足之金額。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302元、加班費251,510元,合計261,812元(10302+251510=261812),及自105年9月14日(此為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本院卷一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除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金│被告應給付之週一至│被告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不含週一至週五│被告應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民國)│額│週五每日1小時加班│每日加班1小時部分)及週六、週日加班費│之加班費總│金額│││(A)│費金額│金額│額│││││(B)│(C)│(B+C)│(B+C-A)││││││││├────┼──────────┼─────────┼───────────────────┼─────┼─────────┤│99/8│9052+2000=11052│182×4/3=243│182×(3.5×4/3+45×5/6)=7674│13020│1968││││243×22=5346││││├────┼──────────┼─────────┼───────────────────┼─────┼─────────┤│99/9│12662+2000=14662│182×4/3=243│182×(1.5×4/3+64×5/6)=10071│15417│755││││243×22=5346││││├────┼──────────┼─────────┼───────────────────┼─────┼─────────┤│99/10│5840│182×4/3=243│182×(2.5×4/3+32×5/6)=5460│10563│4723││││243×21=5103││││├────┼──────────┼─────────┼───────────────────┼─────┼─────────┤│99/11│2015│182×4/3=243│182×(4×4/3+11×5/6)=2639│7985│5970││││243×22=5346││││├────┼──────────┼─────────┼───────────────────┼─────┼─────────┤│99/12│8256+1000=9256│182×4/3=243│182×(1.5×4/3+41.5×5/6)=6658│12247│2991││││243×23=5589││││├────┼──────────┼─────────┼───────────────────┼─────┼─────────┤│100/1│8278│182×4/3=243│182×(11×4/3+36×5/6)=8129│13232│4954││││243×21=5103││││├────┼──────────┼─────────┼───────────────────┼─────┼─────────┤│100/2│0│182×4/3=243│0│4860│4860││││243×20=4860││││├────┼──────────┼─────────┼───────────────────┼─────┼─────────┤│100/3│2686│182×4/3=243│182×(4.5×4/3+19×5/6)=3974│9563│6877││││243×23=5589││││├────┼──────────┼─────────┼───────────────────┼─────┼─────────┤│100/4│4855│182×4/3=243│182×(2.5×4/3+27.5×5/6)=4778│9881│5026││││243×21=5103││││├────┼──────────┴─────────┴───────────────────┴─────┴─────────┤│100/5│缺加班條││││├────┼──────────┬─────────┬───────────────────┬─────┬─────────┤│100/6│8348│190×4/3=253│190×(10.5×4/3+42×5/6)=9310│14876│6528││││253×22=5566││││├────┼──────────┴─────────┴───────────────────┴─────┴─────────┤│100/7│缺加班條││││├────┼──────────┬─────────┬───────────────────┬─────┬─────────┤│100/8│5504│190×4/3=253│190×(8.5×4/3+23×5/6)=5795│11614│6110││││253×23=5819││││├────┼──────────┼─────────┼───────────────────┼─────┼─────────┤│100/9│4760│190×4/3=253│190×(5.5×4/3+23×5/6)=5035│10601│5841││││253×22=5566││││├────┼──────────┼─────────┼───────────────────┼─────┼─────────┤│100/10│9884│193×4/3=257│193×(3.5×4/3+50×5/6)=8942│14339│4455││││257×21=5397││││├────┼──────────┴─────────┴───────────────────┴─────┴─────────┤│100/11│缺加班條││││├────┼──────────┬─────────┬───────────────────┬─────┬─────────┤│100/12│12082│193×4/3=257│193×(4×4/3+30.5×5/6)=5935│11589│0││││257×22=5654││││├────┼──────────┼─────────┼───────────────────┼─────┼─────────┤│101/1│4738│193×4/3=257│193×(1×4/3+26.5×5/6)=4519│10173│5435││││257×22=5654││││├────┼──────────┼─────────┼───────────────────┼─────┼─────────┤│101/2│3263│193×4/3=257│193×(8×4/3+13.5×5/6)=4230│9627│6364││││257×21=5397││││├────┼──────────┼─────────┼───────────────────┼─────┼─────────┤│101/3│0││││││││││││├────┼──────────┼─────────┼───────────────────┼─────┼─────────┤│101/4│10446│193×4/3=257│193×(1.5×4/3+59.5×5/6)=9956│15353│4907││││257×21=5397││││├────┼──────────┼─────────┼───────────────────┼─────┼─────────┤│101/5│11293│193×4/3=257│193×52×5/6=8363│14274│2981││││257×23=5911││││├────┼──────────┼─────────┼───────────────────┼─────┼─────────┤│101/6│8114│193×4/3=257│193×(2×4/3+40.5×5/6)=7028│12425│4311││││257×21=5397││││├────┼──────────┼─────────┼───────────────────┼─────┼─────────┤│101/7│9516│193×4/3=257│193×46.5×5/6=7479│13133│3617││││257×22=5654││││├────┼──────────┼─────────┼───────────────────┼─────┼─────────┤│101/8│7837│193×4/3=257│193×(2×4/3+33.5×5/6)=5903│11814│3977││││257×23=5911││││├────┼──────────┴─────────┴───────────────────┴─────┴─────────┤│101/9│缺加班條││││├────┼──────────┬─────────┬───────────────────┬─────┬─────────┤│101/10│2363│193×4/3=257│193×10.5×5/6=1689│7600│5237││││257×23=5911││││├────┼──────────┼─────────┼───────────────────┼─────┼─────────┤│101/11│9789│197×4/3=263│197×(1.5×4/3+44×5/6)=7617│13403│3614││││263×22=5786││││├────┼──────────┼─────────┼───────────────────┼─────┼─────────┤│101/12│10388│197×4/3=263│197×(2×4/3+48.5×5/6)=8487│14010│3622││││263×21=5523││││├────┼──────────┼─────────┼───────────────────┼─────┼─────────┤│102/1│5431│197×4/3=263│197×(1×4/3+24×5/6)=4203│10252│4821││││263×23=6049││││├────┼──────────┼─────────┼───────────────────┼─────┼─────────┤│102/2│2336│197×4/3=263│197×(3.33×4/3+8×5/6)=2188│7448│5112││││263×20=5260││││├────┼──────────┼─────────┼───────────────────┼─────┼─────────┤│102/3│15549│197×4/3=263│197×71×5/6=11656│17179│1630││││263×21=5523││││├────┼──────────┼─────────┼───────────────────┼─────┼─────────┤│102/4│5804│197×4/3=263│197×(15×2/3+11.5×1)=4236│10022│4218││││263×22=5786││││├────┼──────────┼─────────┼───────────────────┼─────┼─────────┤│102/5│10402│197×4/3=263│197×(2.5×4/3+28.5×2/3+16.5×1)│13699│3297││││263×23=6049│=7650│││├────┼──────────┼─────────┼───────────────────┼─────┼─────────┤│102/6│12849│197×4/3=263│197×(38.17×2/3+20.5×1)=9051│14311│1462││││263×20=5260││││├────┼──────────┼─────────┼───────────────────┼─────┼─────────┤│102/7│12288│197×4/3=263│197×(45×2/3+11×1)=8077│14126│1838││││263×23=6049││││├────┼──────────┼─────────┼───────────────────┼─────┼─────────┤│102/8│7222│197×4/3=263│197×(22.91×2/3+10×1)=4979│10765│3543││││263×22=5786││││├────┼──────────┼─────────┼───────────────────┼─────┼─────────┤│102/9│11849│197×4/3=263│197×(22.5×2/3+31.5×1)=9161│14684│2835││││263×21=5523││││├────┼──────────┼─────────┼───────────────────┼─────┼─────────┤│102/10│7022│197×4/3=263│197×(21×2/3+11×1)=4925│10974│3952││││263×23=6049││││├────┼──────────┼─────────┼───────────────────┼─────┼─────────┤│102/11│13530│197×4/3=263│197×(3×4/3+49×2/3+10×1)=9193│14716│1186││││263×21=5523││││├────┼──────────┼─────────┼───────────────────┼─────┼─────────┤│102/12│9191│197×4/3=263│197×(2×4/3+1×5/3+49.5×2/3+19.5│16982│7791││││263×22=5786│×1)=11196│││├────┼──────────┼─────────┼───────────────────┼─────┼─────────┤│103/1│8411│197×4/3=263│197×(2×4/3+0.5×5/3+25×2/3+11×│12189│3778││││263×23=6049│1)=6140│││├────┼──────────┼─────────┼───────────────────┼─────┼─────────┤│103/2│5376│197×4/3=263│197×(2×4/3+2×5/3+10×2/3+10.5×│9824│4448││││263×20=5260│1)=4564│││├────┼──────────┼─────────┼───────────────────┼─────┼─────────┤│103/3│10069│213×4/3=284│213×(4×4/3+3×5/3+32×2/3+7×1)│14200│4131││││284×21=5964│=8236│││├────┼──────────┼─────────┼───────────────────┼─────┼─────────┤│103/4│11361│213×4/3=284│213×(4×4/3+2×5/3+24.5×2/3+21.5│16153│4792││││284×22=6248│×1)=9905│││├────┼──────────┼─────────┼───────────────────┼─────┼─────────┤│103/5│7790│225×4/3=300│225×(15×2/3+20.5×1)=6863│13463│5673││││300×22=6600││││├────┼──────────┼─────────┼───────────────────┼─────┼─────────┤│103/6│14214│225×4/3=300│225×(7×4/3+5×5/3+30×2/3+23×1│19950│5736││││300×21=6300│)=13650│││├────┼──────────┼─────────┼───────────────────┼─────┼─────────┤│103/7│6506│225×4/3=300│225×(7.08×4/3+1×5/3+13×2/3+│13430│6924││││300×23=6900│9.25×1)=6530│││├────┼──────────┼─────────┼───────────────────┼─────┼─────────┤│103/8│8558│225×4/3=300│225×58.5÷1.5×5/6=7313│13613│5055││││300×21=6300││││├────┼──────────┼─────────┼───────────────────┼─────┼─────────┤│103/9│10433│225×4/3=300│225×(6×4/3+2×5/3+31×2/3+9×1)│15825│5392││││300×22=6600│=9225│││├────┼──────────┼─────────┼───────────────────┼─────┼─────────┤│103/10│8412│225×4/3=300│225×(2×4/3+0.5×5/3+9.5×2/3+│15075│6663││││300×23=6900│26.5×1)=8175│││├────┼──────────┼─────────┼───────────────────┼─────┼─────────┤│103/11│9984│225×4/3=300│225×45.5×1=10238│16238│6254││││300×20=6000││││├────┼──────────┼─────────┼───────────────────┼─────┼─────────┤│103/12│5266│225×4/3=300│225×24×1=5400│12300│7034││││300×23=6900││││├────┼──────────┼─────────┼───────────────────┼─────┼─────────┤│104/1│6583│225×4/3=300│225×(20×2/3+10×1)=5250│11850│5267││││300×22=6600││││├────┼──────────┼─────────┼───────────────────┼─────┼─────────┤│104/2│5157│225×4/3=300│225×(4×2/3+19.5×1)=4988│10988│5831││││300×20=6000││││├────┼──────────┼─────────┼───────────────────┼─────┼─────────┤│104/3│11734│225×4/3=300│225×(8.17×4/3+2×5/3+33.5×2/3+│17189│5455││││300×22=6600│10.5×1)=10589│││├────┼──────────┼─────────┼───────────────────┼─────┼─────────┤│104/4│6204│225×4/3=300│225×(2×4/3+18×2/3+8.5×1)=5213│11813│5609││││300×22=6600││││├────┼──────────┼─────────┼───────────────────┼─────┼─────────┤│104/5│9471│225×4/3=300│225×(4×4/3+1×5/3+28×2/3+10.5×│14438│4967││││300×21=6300│1)=8138│││├────┼──────────┼─────────┼───────────────────┼─────┼─────────┤│104/6│8982│225×4/3=300│225×(5×4/3+18.5×2/3+18×1)=│14925│5943││││300×22=6600│8325│││├────┼──────────┼─────────┼───────────────────┼─────┼─────────┤│104/7│7900│225×4/3=300│225×36×5/6=6750│13650│5750││││300×23=6900││││├────┴──────────┴─────────┴───────────────────┴─────┼─────────┤│總計│25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