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53號聲請人 張美惠 住屏東縣○○○○○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16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 林炳宏 張美惠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7601600316201萬5,588元112年9月30日SD072058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