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7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679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貳佰萬元整,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林子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