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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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其尚犯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及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