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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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訴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必在上訴期間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甲○○被訴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4年7月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7月18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而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是抗告人於94年7月20日始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本案並無在途期間之計算,則抗告人主張可扣除週休二日,顯屬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