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宗鏞因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聲請表誤載為105年度聲羈字第82號)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該案業經確定在案,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5,000元具保,聲請人乃於105年
2月27日出具該5,000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其釋放,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0號全卷無誤。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現該案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是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故本院認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