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彭德榮 之子,彭德榮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瞭解該事件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案件之當事人,僅釋明其與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案件之當事人具有親屬間之關係,惟對於其是否經當事人同意或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均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業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5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