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6275號債權人 吳慶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曾翊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翊捷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曾翊捷陸續向其借款,並開立支票以供擔保,詎清償期屆致後,幾經催討未果,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發票人為第三人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而曾翊捷僅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代為發票行為,並未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到院,並釋明對債務人曾翊捷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於107年12月26日陳報狀僅敘明係債務人曾翊捷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系爭票據作為擔保,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釋明,是債權人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債務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