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連贊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16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17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18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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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21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勞22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23學復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724年7月6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25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26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48元(含其與國際康27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7,863元,總28清償金額共計為377,85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29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30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新北市瑞芳31區瑞芳國民小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其與國際康健人壽保第一頁1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17,863元,有聲請2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3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復函所附4薪資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附卷可5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77,8566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7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10,118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446,544元後,9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10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11㈡再者,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2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8,421元(含租金補助、年終獎13金),有債務人107年7月6日陳報狀、105年度年終獎金明14細表、106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
15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16間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421元(包括膳食17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日常用品18費)。又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工作地則位於新北19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20低生活費為12,388元、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21費14,385元,可知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22活費應在13,386元上下【計算式:(12,388元+14,38523元)÷2=13,38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是以24觀,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25㈣復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參考基隆市租26屋行情,其房屋租金支出以6,000元列計,實屬合理。
27㈤末查,聲請人陳報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其必28要性業經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審認(見本29件執行卷第18頁),參酌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陳報之30扶養費為5,000元,亦屬合理。
31㈥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8,42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32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3,421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33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另聲請人願將其與國際康健保險股第二頁1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7,863元全數納入更生方2案中,益徵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3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4㈦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聲請人還款成5數偏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6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7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8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9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聲請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10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聲請11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12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聲請人是否兼職13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14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15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16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17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18合,自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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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20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21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22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23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24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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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26事務官提出異議。
27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28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9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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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自聲請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72期,每第三頁(續上頁)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48元。
二、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附件所示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768,711元。
四、清償總額:377,856元。
五、清償比例:6.55%。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聲請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 744元 以下空白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79元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289元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18元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43元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388元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 189元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65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580元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73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64元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 316元公司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第四頁1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