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8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92年催字第17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明,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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