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31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分裝杓各二支、止血帶二條等物,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嗣經交保在外後,復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4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其羈押。茲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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