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4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有用 債務人 張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玉琴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
2.725%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放款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均依放款借據為據。
(三)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玉琴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放款借據中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