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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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民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澤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遊覽車搭載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M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西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前往逢甲夜市,俟同日18時18分許,行至西屯路295-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自後超車,適前方有 巫世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雪琴 ,亦沿該路段直行,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後車尾擦撞巫世安所騎乘機車後方之腳踏板,使告訴人陳雪琴因而受有左足鈍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駛離開現場,嗣為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澤民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巫世安、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路況暨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澤民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車輛沿西屯路直行至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沿途並無起訴書所載超車不慎之行為。而伊於停等紅燈及綠燈起步時,均有觀看後視鏡,並未見有巫世安駕駛機車附載告訴人陳雪琴之情形,只知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恰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慢車道上。當時伊並未聽聞聲響,亦無感覺有碰撞情事,故仍沿既定路線左轉後沿逢甲路往「逢甲夜市」方向行駛。嗣經接獲員警來電詢問,始知與巫世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刑法肇事逃逸罪係以故意為主觀要件,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既於不知肇事擦撞巫世安所騎乘機車之狀況下,以正常車速繼續行駛,自不具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劉澤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平日係擔任營業用大客車
即遊覽車司機,其於102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MM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路(雙向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在西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前往逢甲夜市,俟18時18分許行至西屯路295-17號前,則暫停等候前方路口(即西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燈。適有巫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雪琴,沿西屯路同向(即往逢甲路方向)直行,並於行至上開路段時亦處於停等紅燈狀態。嗣經號誌變為綠燈,雙方均起步直行時,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處,與巫世安所騎乘機車供後座乘客踩踏之左側活動式腳踏板擦撞,致該大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右側破損而與大客車車體剝裂(未至完全脫卸掉落之程度),並使告訴人陳雪琴受有左足鈍傷之傷害。被告則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直行前進至交岔路口,再左轉往逢甲路方向駛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巫世安、陳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兩車之車行狀況、擦撞經過及告訴人陳雪琴之傷情等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21、47-48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33頁、本院卷第44-49頁上圖)。
㈡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巫世安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在路旁所停放
之白色汽車旁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原本在伊機車後方,綠燈準備起步時,被告超車才與伊機車左側後腳踏板發生擦撞云云(見偵卷第18頁),證人陳雪琴則證稱:其等機車原本停在被告之遊覽車右前方,綠燈時因又遭其他車輛擋住而無法順利前進,被告之遊覽車起步後,車輛之右車尾即碰撞機車後座腳踏 板云云 (見偵卷第48頁),而認被告於肇事前,係有超越證人巫世安所騎乘機車之行為,然查:
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
25、32、33頁),在被告與證人巫世安停等紅燈之西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約6.5公尺處之同向慢車道上,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乙節,固堪認定,然證人巫世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接近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已先在車道上處於停等紅綠燈狀態,伊所騎乘之機車才自後接近,亦在該處停等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
⒉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先後勘驗被告車輛所裝設之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所翻拷之光碟結果(該畫面所顯示日期、時間並未校正調整,係顯示為「2100年12月31日09時」,與本案肇事日期、時間均屬不符,為免有所混淆,本判決以下關於光碟畫面之時序僅以「分秒」載之,先予敘明):
⑴光碟畫面54分46秒許,本案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原直
行於西屯路上,在大約離逢甲路之路口前2、3個店面之位置煞停等紅燈,前方約有數台自用小客車。期間有被告與導遊討論左轉後之目標地點距離幾百公尺之對話。
⑵光碟畫面55分14秒許,前方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被告所駕
駛營業用大客車亦隨前方車輛魚貫前進準備通過路口,其行進路徑及範圍在左轉彎前均保持直線前進,並無明顯欲偏左或偏右之情況。
⑶光碟畫面55分29秒、30秒許前後,有一聲「匡」聲響,與外
界吵雜聲響不同(此部分業經審理期日當庭再次勘驗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證人巫世安、陳雪琴當庭確認,原於勘驗程序筆錄所載「四周馬路車輛往來吵雜,無法判斷有何聲響係確實由大客車所發出」乙情,茲屬有誤,附此敘明)。
⑷光碟畫面55分31秒許,即將接近上開路口時,導遊以台語問被告「啥咪聲」?被告以台語回答「沒啦」。
⑸光碟畫面55分36秒許,該大客車由西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開始左轉,畫面於55分42秒許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及擷取勘驗結果之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95頁反面、97頁、106-112頁)⒊是依前揭勘驗之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在被告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西屯路接近逢甲路之交岔路口之沿途、繼而在車道上停等紅燈、乃至於綠燈後起步直行至交岔路口左轉之整體過程觀之,始終未見證人巫世安所騎乘之機車有一度駛至該大客車之前方或右前方之情事,業據證人巫世安、陳雪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檢視光碟畫面後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且與員警檢送之擷取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之列印畫面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下圖-54頁、第106-112頁),而證人巫世安復證稱:伊於光碟畫面顯示55分22秒時,應係在穿著紫色衣服之女騎士後方(即本院卷第107頁畫面),本欲隨同其他機車,亦沿該停放路旁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快車道間之縫隙前進,然於55分24秒時,突然又有白色上衣之男騎士竄騎至伊前方(即本院卷第108、109頁畫面),同時左側由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亦隨之前進,伊之機車即無空間可往前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益見證人巫世安、陳雪琴先前於警偵所證稱其等之機車原係在被告之大客車右前方,嗣因被告超車始發生擦撞乙節,顯係記憶有誤,公訴意旨據此指摘被告有超車不當乙節,自有誤會。
⒋再證人巫世安於與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兩車擦撞後,伊機車
並未倒地,而係緊貼在右側路邊停車之白色小客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故綜依前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證人巫世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交相參佐,顯見本案兩車擦撞發生前之實際狀況,應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原於西屯路上停等紅燈,而巫世安所騎乘機車始終行駛在後方亦隨之接近路口,且係在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攝錄範圍所不及之右側車門前後處停等紅燈。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暫停該處,同時間被告亦依原行進路線隨同前方車輛魚貫直行,致該路邊停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間(即快車道與慢車道間)所餘道路空間甚窄,復有其他機車搶在巫世安之前爭行,致巫世安所騎乘之機車無法順利前進,僅得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暫停,惟因間距過窄,終致其機車之後座左方腳踏墊與前進中之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之保險桿發生擦撞,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94、10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參照)。㈣證人巫世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擦撞發生後,伊並未鳴
按喇叭,也無其他路人上前協助處理,報警後等了很久警方才到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事故發生時固有發出1聲「匡」之聲響,惟參酌告訴人所受傷情非重、及巫世安之機車腳踏板磨損痕跡亦屬輕微,該擦撞力道應非劇烈,且顯係該腳踏板勾擦至塑膠材質之被告車輛保險桿,致該保險桿裂損,而非車體間金屬部位之碰撞,故不至使被告感覺異樣晃動,是依前述客觀情狀,顯難令被告明顯確知已發生足以害及人身安全之交通事故,應無疑義。再者,經檢視卷附被告營業用大客車之計速器(即俗稱之「大餅」,置本院卷附證物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後(即18時之後),因西屯路沿途車多擁擠,其車速均在時速20-30公里之間,並無亟欲離開現場而異常加速之情形,而為警判讀其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速,亦僅在20公里上下乙節,復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巫世安騎乘之機車於停等紅燈前,乃至雙方於綠燈起步後,巫世安之機車始終未能行駛至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前方或右前側,甚且於擦撞事故發生當下,巫世安之機車係極貼近於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此據證人巫世安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更位處於營業用大客車之視線死角,故被告對於擦撞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或有所認識,自屬有疑。另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被告車輛之隨車導遊於聽聞上開聲響後,雖有詢問被告「啥咪聲」?然被告立即以台語回答「沒啦」,其後被告之駕車舉動、口語應答亦無違常之處,益見其顯未發覺車輛有與巫世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有致告訴人陳雪琴受傷之情形,故其沿原行駛車道,依正常車速直行前進至交岔路口,並依預定路線左轉沿逢甲路往逢甲夜市方向行駛而離開事故現場,難認有何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進而於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七、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被告駕駛車輛上之隨車導遊 廖棟才 到庭作證,然廖棟才於本院審理中經2度傳喚,均具狀陳稱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0、131頁),而被告對證人不到庭表示無意見,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則均表示捨棄或撤回聲請此證人(見本院卷第135頁),復本件關於事發當時被告與廖棟才於車內之對話情狀,已據本院迭次勘驗車輛行車記錄器明確業如前述(第3次勘驗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發現足以影響本案判斷之對話情形),本院認無再詰問證人廖棟才之必要,爰不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王靜茹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