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世群 訴訟代理人 楊由溪
單瀛台 被上訴人 吳欣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仍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以桃園國際大郡巴黎花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第16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正確查明會議人數即貿然宣布會議開始,並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情況下,決議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單瀛台及 蔡青妙 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並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且明知系爭決議違法,竟仍加以執行,動支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委請訴外人 王杏文 律師,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上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支付委任費11萬元,然其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而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決議,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11萬元之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上訴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附此敘明)。
(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940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該管理委員會於102年8月份通過決議,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單瀛台及蔡青妙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王杏文律師受託起訴後,當時之財務委員對於提起訴訟一事有意見,拒絕支付委任費用11萬元,被上訴人為解決紛擾,乃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針對是否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於單瀛台及蔡青妙提起前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作為議題討論,經決議通過,依系爭決議之內容,上訴人自須支付王杏文律師委任費11萬元。又系爭決議並未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不足,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決議之內容,動支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委請王杏文律師,因而支付委任費11萬元等情,有系爭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067號支付命令、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9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⑵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仍召開系爭會議,促使作成系爭決議?經查:
(一)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分2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宗第240頁)。
3.於本件之情形,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社區A、B、C、D、E五棟共計460戶,而有460位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者有135人,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者有137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證人 謝志隆 (即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所委託之保全公司負責人)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有在場,擔任佈置、現場攝影及會議紀錄之工作;當時係由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之員工、社區管委會委員等人清點各棟報到人數,各棟報告處工作人員清點人數後,再以無線電通報伊,伊就將報到處通知之報到人數鍵入電腦,各棟出席人數會直接在議場的投影機螢幕上公開投影出來;伊收到通知後,再以麥克風在現場宣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被上訴人聽伊宣布人數後就開會,伊在開會後再清點委託書與報到簽名簿等語(見104年6月23日,原審卷第1宗第
273頁背面至第274頁),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證人謝志隆之證述無意見(見104年6月23日,原審卷第1宗第
275頁),證人謝志隆之證述應可堪採,再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相互勾稽,足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共提出委託書137份,且被上訴人於會議開始之前,確已透過證人謝志隆等工作人員,清點出席人數。
4.承上,該等委託書中,其中2份以訴外人 寅玉蓮 及 李愛英 為委託人者,並未記載受託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宗第
67、68頁),應不生委託之效力;又訴外人 游祥輝 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人之委託出席乙節,有委託書9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0至78頁),然該區分所有權人9人與游祥輝間,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關係,此等委託書亦應不生委託之效力。
5.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扣除前開未經合法委託之委託書11份,系爭社區460位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者有135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126人,合計為
261人(計算式:135+126),已超過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即460人之2分之1即230人,又因每1位區分所有權人相對應於1戶之區分所有權,該親自或委託出席之261人所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超過系爭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2分之1,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
3條第10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之作成,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屬適法。
6.上訴人雖提出99份委託書,並主張扣除其中11份不合法之委託書後,實際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者僅有88人云云,然查: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會議提出委託書共計137件乙節,有證人謝志隆之證述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證,已述如前;而該等委託書於會議結束之後,均由上訴人保管,就「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收受之委託書份數,即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份數」乙節,顯有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之情事,則上訴人既僅能提出其中99份委託書,並主張系爭會議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僅提出該99份委託書者,應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有誤之情事負舉證責任。⑵然上訴人非但未為舉證,更當庭表示對證人謝志隆之證述無意見,已述如前,按此情形,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開始之前,確係透過社區委託之保全公司、清潔公司人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人清點報到人數,經謝志隆宣布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後,始召開系爭會議,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在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之情形下,仍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之情事,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7.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仍召集系爭會議,並於會中表示將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自訴,進而促使作成系爭決議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亦陳稱:「(問:為何不具法人資格不能告刑事偽造文書?)因為管委會沒有告訴權。」「(問:你如何得知?)因為民法規定得很清楚。」云云(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決議而委請律師提出自訴,並非提出告訴,又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認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上訴人並無法人格而無行為能力,進而駁回該自訴之依據,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即使經過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決議、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遭駁回一事,上訴人仍不清楚自訴與告訴之區別、亦不明瞭本院刑事庭駁回其自訴之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亦無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之法學知識高過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更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非明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自訴,而仍召集系爭會議,又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部分,並無違法或違反規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委請律師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動支公共基金支付律師委任費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40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