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正
吳佳蓉邱治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支)、骰子壹佰叁拾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吳佳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支)、骰子壹佰叁拾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邱治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支)、骰子壹佰叁拾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由邱治明負責清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由葉時正以新臺幣(下同)3至4,000元之價格,雇用邱治明負責清注」。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扣得天九牌1副」之記載後應補充「(32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葉時正、吳佳蓉、邱治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葉時正、邱治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案之被告葉時正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132顆、抽頭金4萬元及賭資2萬4500元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被告葉時正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32支)、骰子132顆及抽頭金4萬元等物」。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現場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圖1紙」。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萊閣時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紀錄1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葉時正、吳佳蓉、邱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葉時正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況本件自101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止,短短1個半小時間,即聚集在場賭客高達16人,另從扣案被告葉時正所收取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賭客 林秉翰 等16人所有之賭資共計2萬4,500元以觀,渠等經營之規模顯然甚為龐大,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復參以被告3人之角色分配,被告葉時正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吳佳蓉、邱治明分別負責承租上址房間作為賭博場所及賭桌清注,渠等2人屬較為次要之分工角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參與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差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及骰子132顆等物,均為被告葉時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萬元,則為被告葉時正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時正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萬4,500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秉翰等人所有,係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被告葉時正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6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6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治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7巷32弄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吳佳蓉、邱治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起,由吳佳蓉提供其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16號之萊閣汽車旅館607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葉時正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俗稱「黑粒仔」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玩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以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下注金額不限,並由邱治明負責清注,葉時正則向贏家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抽頭金500元牟利。嗣於同日凌晨
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林秉翰、 蔡天琦 、 劉价霖 、 林文帝 、 黃啟州 、 鄭詹耀 、 李建億 、 康建雄 、 蔡國輝 、 謝信均 、 藍智賢 、 王長德 、 吳德煜 、 徐珮婕 、 柯宥均 、 張政凱 等16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32顆、抽頭金4萬元及賭資2萬4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時正、吳佳蓉、邱治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林秉翰、蔡天琦、劉价霖、林文帝、黃啟州、鄭詹耀、李建億、康建雄、蔡國輝、謝信均、藍智賢、王長德、吳德煜、徐珮婕、柯宥均、張政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被告葉時正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132顆、抽頭金4萬元及賭資2萬4500元等物。
(四)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葉時正、吳佳蓉、邱治明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葉時正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32顆、抽頭金4萬元,均係被告葉時正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