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接續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63號2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63號2樓房屋,」。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交付予劉翠娟,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劉翠娟,復經員警於
101年2月15日通知劉翠娟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劉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其下游即證人 沈再生辜秀冬 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甫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旋再以同樣手法聚眾賭博,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顯見其無視於賭博禁令之法敵對性,惡性非輕。衡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本件被告經營期間長達半年之久,於警詢時並自稱自100年7、8月間經營迄今,進出金額約新臺幣50萬元(見偵查卷第3頁),可認其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均甚為可觀,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其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職任家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劉翠娟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21巷46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翠娟前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見警惕,仍與沈再生(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1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辜秀冬(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7月間起自任組頭,接續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63號2樓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賭博財物,並於100年9月1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楊春億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裝設於上址,用以接聽下線或賭客簽注之用,並以上址為賭博之場所,收取共犯沈再生、辜秀冬交付或賭客自行投注之簽注牌支及簽注金。劉翠娟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劉翠娟所有,沈再生、辜秀冬則可按交付之牌支從中收取佣金。嗣於101年2月2日20時5分、同日20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沈再生、辜秀冬後,沈再生、辜秀冬供承其等之簽注牌支及簽注金均交付予劉翠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沈再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辜秀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
二、核被告劉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與沈再生、辜秀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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