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瑞典前因查獲於民國97年8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於98年10月12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
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二、蔡瑞典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果菜市場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許,其在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內購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於行經中正北路時,遇見巡邏員警,遭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由警在中正北路68號前攔停盤查,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持有毒品部分,未經起訴),而其於同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瑞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蔡瑞典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25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中正一-3號)等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該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考量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基於觀察勒戒與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原因,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起訴書雖請求將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惟該包毒品係被告於警方查獲前甫在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內所購得,非其本案施用用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自與本案施用犯行無涉,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參照),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海洛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S10119│││㈡外觀:││29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粉末。││㈡鑑定結果:│││㈢級類:││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2730公克(含1袋),淨重0.088│││第一級毒品。││8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0797公克,檢出1.海洛因、2│││││.6-乙醯可待因、3.6-乙醯嗎啡成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