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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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二
賴文德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887號、第15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文德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文德於民國98年12月下旬某時,透過 吳貴如 得知 張美雲 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因而在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辦公室內,向張美雲表示可為其整合債務,並由張美雲將其所有之中和市○○段○○○○號、
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5/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林見二,以林見二之名義代為申辦辦銀行貸款,嗣於賴文德主導下,張美雲於99年2月5日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二,復由林見二以其名義於99年
1月2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99年2月6日就本案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賴文德、林見二、張美雲及吳貴如因而於99年2月10日,在前揭英德億公司辦公室內,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甲方張美雲、乙方林見二,雙方之合作協議如下:⑴甲方張美雲因信用瑕疵,甲方拿出中和市○○路○○○號2樓之房屋,故請乙方林見二提供作為張美雲之借款人,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付予乙方一成之手續費用,並保證銀行利息正常繳款,若因甲方不按時付予銀行利息,致乙方信用不良,甲方應全權負責,乙方並同意待銀行借款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將該房屋所有權過戶回甲方,不得異議。⑵貸款後還掉該房屋之貸款(臺北富邦、大眾銀行、 鄭鴻章 <起訴書誤載為 鄭鴻善 >),全數塗銷後所剩餘之款項,甲乙雙方再協議提撥部分與乙方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所提2年款項之利息以
3分結算,以扣前項之銀行貸款每月之利息開銷,剩餘利息乙方應每月與甲方按時結清,不得異議。⑶上述2項之所有作業甲乙雙方均同意由吳貴如小姐全權處理,並做為甲乙雙方之保證人,以維護甲乙雙方共同之權利與義務,甲乙雙方不得異議。」,並由賴文德及林見二在乙方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表明共同履行乙方之義務,而共同受張美雲委任而為其處理前揭合作協議書所載本案房地之事務,賴文德、林見二因此獲得之酬勞分別為90萬元、45萬元;陽信銀行並於99年2月8日准予核撥貸款金額900萬元而匯款至林見二所開立之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陸續償還前揭合作協議書所載張美雲之前債,林見二、賴文德亦取得45萬元、90萬元之報酬,張美雲並於99年2月10日借貸60萬元予賴文德,賴文德及林見二均明知俟銀行撥貸完畢後,林見二應無條件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美雲,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前揭合作協議書所載渠等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旋於99年2月25日,未經張美雲之同意,經賴文德指示林見二出面將本案房地以1,
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胡日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見二於同日、翌(26)日先後向胡日生取得現金300萬元、200萬元(合計500萬元),與賴文德朋分,並於99年3月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日生,而為違背前揭合作協議書所載賴文德及林見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美雲之財產;嗣張美雲先後於99年9月1日、99年9月上旬即同年月10日前某日,接獲胡日生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張美雲於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自本案房地遷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見二、賴文德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林見二、賴文德均於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見二、賴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並經告訴人張美雲指訴 歷歷 及證人吳貴如、 吳振通 、 呂慶華 、 林國斌 、 陳裕興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84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82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14頁),此外,復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本票、收據、手寫筆記、林見二貸款還款專戶、中和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廖啟仁 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名片、林見二科富有限公司名片、陳裕興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0年2月22日陽信民生字第1000
013號函暨檢附之林見二之借款申請書、還款紀錄、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57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68145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商業處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8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56頁、第65頁、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64頁、第271頁至第278頁、同上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48-1頁、第144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林見二、賴文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被告林見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買賣本案房地自胡日生處,僅取得共計3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林見二前於偵查中均坦承:伊將本案房地以1,500萬元賣給胡日生,實收1,
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伊向胡日生第一次拿300萬元,地點在胡日生未於○○區○○路○○○號之公司,第二次也是在同一地點向胡日生拿200萬元等語,復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亦均供稱:伊將本案房地以1,500萬元賣給胡日生,第一次拿到賣房子的錢300萬元,隔天又拿到200萬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97、98、186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166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第4頁、本院
100年度聲羈更字第3號卷第14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
429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胡日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見二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是300萬元,第二期是200萬元,我先於2月25日給付給林見二300萬元,300萬元之取得來源,其中我先自禾通公司,於99年2月25日分別提領80萬元、1O萬元,合計90萬元,另外再從禾通公司拿現金110萬元,以及從我經營的當鋪,位○○○區○○路○○○號華通當鋪內,拿取現金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的現金,就給林見二,我就是在當舖中給他的,另外又於同年月26日,在當舖中給付林見二200萬元的現金,是由吳振通先於2月26日匯款170萬元給我,到我的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我再提領170萬元,另外再從我的當舖拿取30萬元現金,合計200萬元現金,也是於當日在上開當鋪給付林見二,合計交付500萬元給林見二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
140、206頁),並有證人吳振通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8頁),足見被告林見二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詞較為可採,被告林見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見二、賴文德本件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未善盡受託人應忠於受委任之事務,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匪淺、素行紀錄、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