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 鄭秀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其所稱可向財政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即可明瞭云云,依上說明,本院並無調查必要。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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