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美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美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黃美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玉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以劉黃美英位於臺中市○○區○○巷街57之6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及臺灣彩券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撥打劉黃美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選號碼,並由劉黃美英以其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阿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單,再由「阿玉」將簽單傳真予劉黃美英確認,並推由劉黃美英收取賭金及發放彩金,劉黃美英與「阿玉」即共同以此方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再核對每星期2、4、6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2、5開出之臺灣大樂透號碼以決定輸贏,每注賭金「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為65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阿玉」所有,劉黃美英則由其中抽取每注0.5元之抽頭金。嗣於101年1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黃美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1年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
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簽單共7張,為被告及「阿玉」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阿玉」共同經營上述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阿玉」所有,供渠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均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 濟公 六合手冊│1本│├──┼────────┼────────┤│2│傳真簽單│7張│├──┼────────┼────────┤│3│傳真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