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3,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