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42號(下稱第4542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 白聰結 等9人【即白聰結、 白聰德 、 白聰慶 、 羅白麗卿 、 白麗美 、 白聰文 (已亡,由 白宜霖 、 白宜芬 、白宜璇、 陳錦芳 承受訴訟】對伊之被繼承人 陳水塗 之遺產無繼承權,進而判決伊與 陳鼎夫 敗訴,需返還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除伊、陳鼎夫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外,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已認定白聰結等9人亦為陳水塗之繼承人,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肯認在案。故上開第4542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水塗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不應僅由伊及陳鼎夫連帶負擔。又上開第4542號事件早已判決確定,相對人遲至98年11月間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詎原法院98年12月15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08裁定(下稱第3308號裁定),竟命伊及陳鼎夫應連帶負擔上開第4542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3,5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錯誤,而原法院裁定不查,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陳鼎夫、白聰結等9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上開第4542號民事判決,判決抗告人及陳鼎夫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於95年1月13日確定。
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8,432元,90年2月22日勘驗旅費1,000元,及送達郵票4,098元,計53,530元(48,432+1,000+4,098=53,530)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復有相對人提出支出上開旅費之收據可參(附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08號卷4頁),是原法院第3308號裁定命抗告人及陳鼎夫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3,5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白聰結等9人,已經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肯認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縱認上開裁判肯認白聰結等9人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亦與原法院第4542號確定判決無關,並不能變更原法院第4542號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與陳鼎夫連帶負擔之結果。是抗告人此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逾5年時效云云,惟上開第4542號判決係於95年1月13日確定,相對人於98年12月1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未逾5年,抗告人認已逾5年時效云云,殊非可取。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