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債務人 王秀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東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前於98年10月22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稱該行尚有前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所得已受償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沖帳,該行於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月清償額、8年清償額均應減少,本院查符,依職權更正如附件。又更正後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每月清償額、
8年清償額均有提高,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提高為
69.04%,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23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