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魏凱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215,1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惟債務人係就讀國內在職專班者,其償還期間提前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8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5,16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