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一千七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1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且未減速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撞擊原告自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TKU-257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間軟骨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腳跟骨撕裂性骨折,左腳韌帶撕裂、左下肢肌肉萎縮及右下肢酸痛麻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機車車頭受損。又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醫師安排X光檢查腰椎、左膝、左腳跟等,從X光片即可清楚看出第二、三、四、五節腰椎位移,第五節腰椎粉碎型骨折與解離,左膝軟骨破裂位移,左腳跟粉碎型骨折等,故可證原告之腰椎傷勢係同一事故造成之傷害,且後續亦於華濟、慈濟醫院為左膝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腰椎、兩膝、左腳跟X光檢查等,證實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第五節腰椎粉碎型骨折壓迫神經與解離、兩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腳跟粉碎性骨折等傷症。
(二)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及機車損壞,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前後合計251,089元。
2、交通費用:原告被撞成傷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下肢肌肉萎縮之傷害而無法行走,出門須以車代步,看診亦須搭乘計程車,故共支出交通費用179,321元。
3、醫療輔助器材:84,775元。
4、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5、藥材費用:24,161元。
6、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使腰椎及左脛神經功能無法完全復原而終身需仰賴輪椅及四腳杖支撐,且須長期僱用看護,故以看護費每月25,000元,每年300,000元(25000×12=300,000元),另再依內政部公布之93年度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車禍時為51歲尚有餘命32.71年,而以32年計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826,441元(1,942,147×3=5,826,441)。
7、精神慰撫金:原告一向健康無恙,行動自如,惟因此次車禍而致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如未每日服用鎮痛劑及安眠藥則疼痛不堪且難以入眠,又因腰椎受傷須使用護腰及護膝布並內包鋼條致悶熱難受,並有左膝軟骨破裂,左腳撕裂性骨折致無法著地等均無法治療之傷害,須長期坐輪椅及依賴枴杖始得行走,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病人(即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車禍,於95年9月6日至96年1月19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95年10月13日住院,95年10月14日關節鏡手術切除部份外側半月軟骨,95年10月16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二、三、四、五腰椎椎間軟骨突出,第二、三腰椎位移、椎間盤乾燥脫水,第
四、五腰椎後部腫脹椎間盤顯著突出沒有緊接薦骨有明顯凹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椎柱畸形具有明顯功能障礙,兩下肢、腰椎均有永久明顯功能障害,95年10月16日出院,上述診斷已無法完全復原,需電動輪椅、四腳杖、護膝、護腰、矯正鞋、足踝支架,需長期專人看護,需長期門診和復健治療」可證,原告受此重大傷害,精神上實在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8、工作損失:原告在車禍前每月薪資21,000元,每年薪資252,0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60歲,係屬就業年限,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本件車禍發生為94年12月11日,距原告年滿60歲(103年9月10日)為8年9個月,以8年為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732,333元。(000000×2.52=1,732,333元)。
9、醫療鑑定費用:5,000元。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4,116,120元等語(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經本院核算應為14,106,12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針對肇事責任部分: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駕駛機車行經標有「停」字標識之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貿然駛出,致被告反應不及發生車禍,原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意見,且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決亦僅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顯見被告過失責任輕微。
(二)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已由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險醫療給付200,000元,殘廢給付1,25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主張先予扣除。
2、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故原告已受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之傷勢一開始只有脛骨受傷,故除就有關腳部部分無意見外,其腰椎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3、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相關者均無意見,惟應以莒光號的火車再加台中火車站的計程車到台中澄清醫院的車資的費用才合理,台北也一樣,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4、醫療輔助器材:就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27,280元無意見。
5、機車修理費用: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000元無意見。
6、中藥材部分則無此必要。
7、看護費用:對每月看護薪資25,000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需終身看護,此既未見醫囑(長期非等同於終生,醫囑僅曰須持續追蹤治療與復健,未言原告終身需人看護),其必要性容有疑問。另台大醫院對腰椎是否因車禍引起並未做認定,亦認為可做復健,可見其傷勢並無想像中嚴重,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
8、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其驟然請求6,0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較為平允。
9、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8,300元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21,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且未減速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與原告自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TKU-257號輕型機車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一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情形,亦經談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乃在於:(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二)原告各項損失之實際金額?(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間軟骨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腳跟骨撕裂性骨折,左腳韌帶撕裂、左下肢肌肉萎縮及右下肢酸痛麻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傷勢只有左腿受傷,其腰椎部分之傷害應非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6年9月13日診字第96088108號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十餘紙為憑,然查,姑不論該些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症狀與本院所調閱之病歷記載不盡相符,而該些診斷證明書均是事故發生後五個月後才開立,甚至有些是近一年後才開立,其所記載之症狀,僅係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當時所見聞原告所患之身體症狀,至於該些症狀是否均為94年12月11日本件車禍所造成,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加以鑑定,其意見認為,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其左膝、左腳跟及左踝之傷害較可能係94年12月11日車禍事故所造成,腰椎病況之肇因則較難判斷,但皆須更詳盡之資料方能推斷、、、」等語,亦有台大醫院96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682號鑑定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有關原告腰部脊椎部分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即屬不明。又經本院向正慶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大安中醫診所、中和中醫診所、華濟醫院、新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署立嘉義醫院、陽明醫院、佛教慈濟大林分院調閱原告曾經就醫之病歷資料,欲再次函送台大醫院進一步鑑定原告腰部脊椎受傷部分是否屬於94年12月11日車禍所引起,然原告卻拒絕再次作鑑定,主張依現存訴訟資料即足判斷一情,有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之後既然自願以現存資料作本件判斷基礎,其自應承受因此所受之程序上不利益。再查,依據本院向陽明醫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12月11日車禍發生當日到院急診時,僅有左腿膝蓋疼痛、紅腫,並無任何腰部疼痛之症狀一情,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而正慶中醫診所之94年12月12日之病歷紀錄雖有記載原告經X光檢查,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第354頁),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當日經X光檢查,原告第五腰椎之骨折並無新的骨折痕跡,而原告亦向醫生告知該第五腰椎骨折自十幾歲就開始出現,當時醫生亦判斷該第五腰椎骨折跟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明顯關連一情,有該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此再比對原告向本院所提出於車禍後所照之X光片,其第五腰椎部分之椎弓骨折部分周遭均呈白白之顯像,經本院向成大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諮詢,此乃是骨頭纖維化現象,顯示該骨折非新骨折,此一X光顯示亦與上述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之判斷相符,是自難認該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解離是因本件車禍所引起。
(三)再查,原告早於90年9月20日至中和中醫診所就診時,業已有腰部酸痛之症狀,反倒是車禍發生後,在95年1月9日、95年1月13日、95年4月18日就診時,均是在治療左膝疼痛,而無腰部疼痛之記載,且當時原告尚能持柺杖行走一情,有中和中醫診所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316頁),另原告於95年1月16日至華濟醫院就診時,其所主述之症狀亦僅係左腿膝蓋問題,均未言及有腰部酸痛之症狀(見本院第319頁)。而原告所稱其第二、三、四、五腰椎間軟骨突出,第二、三腰椎位移、椎間盤乾燥脫水等病症,乃屬退脊椎關節退化之症狀,業經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記載明確,而此些症狀亦非屬車禍所造成如骨折、紅腫等急性傷勢,此再對照陽明醫院於車禍當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之背部並無傷痕(見本院卷第349頁),及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上開之各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車禍後前幾個月內均無急性背痛之主述,亦無針對腰椎加以積極治療之記載,應可推認該些腰椎症狀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四)另依原告所提出車禍事故照片及刑事卷附之車輛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僅車頭輕微受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僅有又後方短短之擦痕及輕微凹陷,且機車倒地處與散落物均在同一處,顯示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強烈,復據醫陽明醫院之急診紀錄記載,原告係他人攙扶入院,意識清楚,活動力佳,亦見其車禍情節及所受傷勢非重。
(五)又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96年9月13日診字第96088108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第二、三、四、五腰椎椎間軟骨突出,第二、三腰椎位移、椎間盤乾燥脫水,第四、五腰椎後部腫脹椎間盤顯著突出沒有緊接薦骨有明顯凹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椎柱畸形具有明顯功能障礙,兩下肢、腰椎均有永久明顯功能障害,95年10月
16日出院,上述診斷已無法完全復原,需電動輪椅、四腳杖、護膝、護腰、矯正鞋、足踝支架,需長期專人看護,需長期門診和復健治療」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台大醫院核磁共振報告,原告於95年10月16日檢查當時之症狀是第二、第三腰椎之椎間盤軟骨突出,但只有輕微壓迫第二椎間盤之左邊神經叢,第五腰椎及第一尾椎雖有輕微之脊髓炎,但兩邊則無明顯證據顯示有脊髓炎或脊椎神經孔狹窄壓迫神經之現象,另第四及第五腰椎之椎間則無明顯證據顯示有凹陷,至於第二及第三腰椎則是「輕微」位移(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5頁),其台大醫院真正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與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明顯之出入,復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台大醫院病歷記載(見本院第268頁):原告於96年1月2日就醫時之檢查,其兩腿肌肉力量之等級尚有達到四、五分(滿分為六分),行走能力為「OK」,只是怕痛而肌肉緊繃,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兩下肢、腰椎均有永久明顯功能障害,已無法完全復原,需長期專人看護等語不符,此再核對台大醫院96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682號鑑定函所載,依據醫理,原告之病況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可恢復相當功能等語,亦非如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兩下肢、腰椎均有永久明顯功能障害明顯障礙,已完全無法復原云云,是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96年9月13日診字第96088108號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該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正確,原告之第二、三、四、五腰椎間軟骨突出之病況應為原本即已存在之疾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六)準此,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目前腰椎之病變,係兩年前因本件車禍所致,因此本院認定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僅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腳跟骨撕裂性骨折,左腳韌帶撕裂、左下肢肌肉萎縮」等傷害,至於「第二、三、四、五腰椎間軟骨突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解離壓迫神經及右下肢酸痛麻之傷害」,則應為其原有之痼疾,其或因其左腳受傷無法站立及行走之故,而有加重及加快其病情,但終究難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腳跟骨撕裂性骨折,左腳韌帶撕裂、左下肢肌肉萎縮」等傷害,並致原告之機車車頭受損一情,業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51,089元,並提醫療收據為憑,經查,本院整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共181項,其中第23項、第25項、第81項係重複請求費用外,其餘178項,均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又原告雖然只有左腿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然依本院所調閱正慶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大安中醫診所、中和中醫診所、華濟醫院、新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署立嘉義醫院、陽明醫院、佛教慈濟大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每次就醫時主要均是針對腿傷部分加以治療,腰椎部分則採取保守治療方式,且腰椎部分之止痛藥及胃藥部分亦與腿傷部分相同,是自難從中將腰椎部分之醫療費用加以分離扣除,被告抗辯應加以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上開醫療費主張,經扣除重複列記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醫療費金額總支出為253,478元,其中自費部分為77,684元,健保負擔部分則為175,794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且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適用,則原告已受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其自行負擔部分之77,6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二)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826,441元云云,然查,依台大醫院96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682號鑑定函所載,原告於就醫期間之所有病況無法完全復原,因傷所需人照顧之期間,因其同時患有腰椎疾病,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6個月,是本院認為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以原告在95年10月16日於台大醫院手術出院後再加6個月,故應算至96年4月16日為止,是從原告於94年12月11日起算至96年4月16日,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6個月又7日,又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支出為25,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405,833元{(25,000元×16)+(25,000元÷30×7)=40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就醫需支出火車、高鐵及計程車費用共251,089元,並提出收據為憑,經查,原告既然其左腳受傷,行動不便,因此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前往台中及台北看病,自有縮短交通時間,盡速到達之必要,是其搭乘自強號火車或高鐵,亦屬必要之交通費支出,被告抗辯:原告僅能搭乘莒光號云云,難認有理由,而原告既需要有人看護照顧,因此一次購買兩張火車票或高鐵票亦屬必要之支出,然因原告所需受看護之期間係至96年4月16日為止,是超出此一日期之火車票及高鐵票,自以一張為必要,經本院整理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55項,其中除了第8項及第14項至中港澄清醫院之計程車費8,000元,因健保紀錄及病歷資料查無原告當日就診之資料應予剔除,及自第114項以下原告所主張之自強號車票及高鐵車票以一張為必要,超出部分合計3,14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合計168,353元交通費應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四)醫療輔助器材: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輔助器材84,775元,然被告則對附表三項目1至12之醫療器材費用共27,280元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如附表三第13項之膝關節支撐套495元,乃係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出之有關輔助膝蓋之費用,被告亦同意其事後補呈收據,故應認其為必要費用,至於如附表三第14項所示之電動輪椅57,000元,乃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購買,自難認其為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再者原告業已購買一台鋁合金輪椅(見附表三項目12),且於受傷後兩年多來(應為傷勢較嚴重之時期)均未購買該電動輪椅,顯示其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左腳部分,亦難認其需用到電動輪椅,故難認此一費用支出為必要,自應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7,7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藥材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支出24,161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藥材費用收據,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四處就醫,且次數頻繁,業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其就醫之醫院不乏中醫診所及一般醫院之復健科或中醫科,是難認原告於一般醫院就醫之外,尚有自行購買中藥服用及治療之必要,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七)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兩下肢、腰椎均有永久明顯功能障害,終身業已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732,333元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左下肢部分,,業如前述,故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傷勢所造成工作損失,而依上開依台大醫院96年10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682號鑑定函所載,原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造成左下肢膝搖動關節,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47項,其殘障等級為第13級,以其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終生損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經營炸雞排及鹽酥雞生意,每月薪資為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勞保投保薪資表為據,堪認其主張為合理,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60歲,係屬就業年限,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4年12月11日,距原告年滿60歲(103年9月10日)為105個月,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3月11日,故已到期之前27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失為130,807元(21,000元×27×23.07﹪=13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8個月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其霍夫曼月別係數為67.4164,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326,612元(21,000元×67.4164×23.07﹪=326,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工作損失部分為457,419元,原告逾此之主張無理由。
(八)醫療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損失醫療鑑定費用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鑑定費用,乃係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先預納之費用,其應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由本件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屬本件車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九)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是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未婚,月薪28,000元,有一部中古車,無不動產,原告係單親家庭,育有一女,之前職業係賣炸雞排、鹽酥雞等小吃,,國小畢業,有房屋兩筆、土地三筆及汽車一台等情,此為當事人所自承,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其他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身體受傷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837,064元(77,684元+405,833元+168,353元+27,775元+457,419元+700,000元=1,837,064元);車輛部分之損害金額則為3,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本案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為本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一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依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並無使原告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自應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詎原告疏於未停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則係疏於未停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等情,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身體受傷之賠償金額金額應為734,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部分之損害金額金額則為1,200元。
六、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部分所得扣除之金額自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給付之項目為限,因此自不及於車損部分。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50,000元(醫療部分200,000元,殘障給付1,25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抗辯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關於體傷部分所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關於體傷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負數(734,826元-1,450,000元=-715,174元),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而就車損1,200元部分,因被告無法主張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加以扣除,是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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