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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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一0一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後淨重共四十九公斤五百二十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個(共重一公斤七百零二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與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陳豐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四人前往大陸廈門地區遊玩,同年五月七日丙○○帶同甲○○、陳豐強、乙○○等人前往同樣來自臺灣林邊地區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陳先生」處會面,言談間因「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希望丙○○等人尋找管道將該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銷售等情,詎甲○○、陳豐強、乙○○、丙○○四人為貪圖獲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乃其等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將其等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販賣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返臺後,甲○○、丙○○、乙○○、陳豐強四人乃在高雄縣○○鄉○○路○○○巷○○○號 呂天寶 住處,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天寶(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共同商討及計劃本件犯行,嗣又與戊○○(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聯繫,請其負責搭線進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販賣以營利之事宜,經戊○○同意並加入上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將其等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後,即協商決定由戊○○與陳豐強於同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洽談以丁○○所有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代為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為圖獲利乃加入上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將其等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自用遊艇接駁毒品。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乙○○、甲○○、戊○○、陳豐強、丁○○等人為掩人耳目,乃分三批前往大陸(其中乙○○、甲○○二人於五月十六日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戊○○、陳豐強二人於五月二十日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另丁○○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同年月二十九日,甲○○、丙○○、陳豐強、戊○○、丁○○等人並與「陳先生」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雙方約定由「陳先生」及戊○○在大陸安排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負責以漁天號自用遊艇自海上接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陳豐強負責以車輛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台灣,呂天寶、甲○○、丙○○則負責在臺灣接收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由丙○○負責販賣,事成之後丁○○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計酬,另呂天寶、乙○○、戊○○、陳豐強、丙○○、甲○○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計酬。待工作分配完成後,丙○○、乙○○、陳豐強、甲○○、丁○○等人復分批返臺著手進行私運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臺販賣以營利之事宜,其中陳豐強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隨同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四萬元之代價在臺南縣麻豆鎮向一不知情之人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該車曾先行開往高雄市○○路一家汽車保養廠交由一不知情之人改裝駕駛座上方夾層及假油箱),一同搭乘臺華輪前來澎湖。同年七月十四日丁○○再度搭機離台前往大陸,與「陳先生」商議如何接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自「陳先生」處先行取得二十七萬元,做為船隻整補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用,而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同年七月十七日陳豐強另交付由丙○○轉交之十五萬元予丁○○,做為船隻整補及相關費用支出之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丁○○為遂行上開犯行,復邀請 呂慶孝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一同參與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販賣之工作,並事先言明私運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其二人均分,呂慶孝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遂同意加入上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將其等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呂慶孝駕駛其所有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丁○○再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自用遊艇,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後,即共同搭乘漁天號自用遊艇前往由陳豐強、戊○○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屬於大陸地區之海域,而後自一艘大陸漁船上一名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處,接得「陳先生」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其等因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將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澎湖海域後,丁○○即駕駛漁天號自用遊艇將呂慶孝載回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上,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沿岸之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呂慶孝則駕駛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在澎湖二坎漁港外負責把風,嗣丁○○將上開毒品藏置後,即駕駛漁天號自用遊艇先行返回內垵南漁港,呂慶孝則繼續在該處把風,直至丁○○騎機車前往二坎漁港岸邊土地公廟旁,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藏放在另一處所後,呂慶孝始駕駛順進福號自用遊艇返回內垵南漁港,丁○○並吩咐呂慶孝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至二坎竹灣涼亭與其會合。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呂慶孝前往該處時,丁○○即帶同呂慶孝前往上開毒品藏放處,同日八時許,陳豐強、戊○○駕駛上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載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並將之藏放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將之運往馬公港搭乘臺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丙○○、甲○○、呂天寶等人,呂慶孝則在旁把風。嗣經警循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臺華輪前查獲陳豐強、戊○○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陳豐強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供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即上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及「陳先生」所有供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為防止上開毒品裸露、潮濕而使用之包裝上開毒品用之包裝袋五十個(共重一公斤七百零二公克);繼又於同日十九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查獲丁○○及呂慶孝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丁○○所有之供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使用之水上交通工具即上開漁天號自用遊艇一艘;繼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查獲乙○○;嗣又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逮捕呂天寶,因而查獲上情(共同被告丙○○、乙○○、陳豐強、丁○○、呂慶孝、戊○○等人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曾遭受刑求,其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另共同被告陳豐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則係遭警察人員以誘導之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自亦不得資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惟查:共同被告戊○○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結果,認「戊○○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相同,戊○○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宗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筆錄),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共同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因而僅於筆錄中記載「勘驗戊○○警訊錄音帶結果大致與筆錄相符」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五十三頁筆錄),此外參酌共同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入所時,經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身上有何外傷乙節,亦有台灣台南看守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一000一八0三號函檢送之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九十九頁)等情,足証被告供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曾遭受刑求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共同被告陳豐強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結果,認「陳豐強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相同,陳豐強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宗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筆錄),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共同被告陳豐強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因而僅於筆錄中記載「除陳豐強向呂天寶『拿』新台幣四萬元及戊○○向呂天寶『拿』新台幣二萬元,陳豐強在錄音中講都是呂天寶『借』,戊○○於『七月二日』到澎湖,陳豐強在錄音中講是『七月二十日』,其他陳豐強在錄音所講的與筆錄相符」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二十頁筆錄),即證人即訊問陳豐強之偵查員 王詔科 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陳豐強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答:是」、「(問:你訊問陳豐強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二頁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共同被告陳豐強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足証被告供稱共同被告陳豐強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警察人員以誘導之不正方法取得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末查:其他共同被告乙○○、丁○○、呂天寶等人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結果,其中丁○○、呂天寶部分認「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乙○○部分認「錄音帶第一捲,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第二捲帶子已斷裂」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宗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筆錄),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共同被告呂慶孝、丁○○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因而僅於筆錄中記載「除呂慶孝在錄音帶講約八時許有二位男子駕駛廂型車前來取貨,沒有講出車牌號碼00-0000號,筆錄裡面記載有這個號碼,其他與筆錄記載相符」、「勘驗丁○○錄音帶結果大致與筆錄相符」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三十二頁反面筆錄),即訊問共同被告丁○○之偵查員 趙家輝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丁○○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答:對」、「(問:你訊問丁○○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正當方法取得筆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四十三頁筆錄),另訊問共同被告呂慶孝之偵查員 張哲男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呂慶孝的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提示筆錄)?答:對」、「(問:你訊問呂慶孝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正當方法取得筆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共同被告丁○○、呂慶孝、呂天寶、乙○○等人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足証其等之警詢筆錄應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至明,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曾遭受刑求,其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及共同被告陳豐強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警察人員以誘導之不正方法取得,其供述自亦不得資為伊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二、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証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呂慶孝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非全程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中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形,惟本院審酌:依警詢筆錄所載,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呂慶孝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且其等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因不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而未於夜間製作筆錄,足見其等均知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設若其間如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之權利,以達成擔保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且系爭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先交由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另証人王詔科、趙家輝、張哲男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均証稱「伊等並未以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正當方法取得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及第四十三頁反面筆錄),即共同被告乙○○、陳豐強、戊○○、呂慶孝及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問: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答:實在,我們有看過」等語(見編號十六號即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影印卷第二十三頁筆錄),此外參酌:其等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結果,認「其中戊○○、陳豐強、丁○○、呂天寶部分之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相同,且其等均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另乙○○部分之警詢錄音帶第一捲,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第二捲帶子已斷裂」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宗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筆錄),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及六月十八日勘驗結果,均未發現共同被告陳豐強、丁○○、呂慶孝、戊○○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乙節,亦已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二十頁正、反面、三十二頁反面及第五十三頁筆錄)等情,足見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衡情對其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所造成之不利益應屬不大,另對其等權益所造成之侵害亦屬非鉅,再者其等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間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之情形,足見上開製作筆錄之人員無論就主觀意圖或客觀情節而言,均無故意誣陷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呂慶孝等人而侵犯其等自由意思或使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必要,另本件其等所犯運輸毒品等罪所造成之危險或實害,亦遠大於本件未全程連續錄音造成之侵害,且禁止使用該証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証之效果亦屬不大等情,爰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呂慶孝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仍應認有証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又証人即共同被告戊○○、陳豐強、丁○○、呂天寶、乙○○等人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結果,認「其中戊○○、陳豐強、丁○○、呂天寶部分之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相同,且其等均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另乙○○部分之警詢錄音帶第一捲,內容為:我知道,我和戊○○去找 昇仔 ,他們所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其餘)警詢錄音帶與筆錄內容相同,有問有答,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第二捲帶子已斷裂」等語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宗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筆錄),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及六月十八日勘驗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豐強、呂慶孝、丁○○、戊○○之警詢筆錄結果,認「除陳豐強向呂天寶『拿』新台幣四萬元及戊○○向呂天寶『拿』新台幣二萬元,陳豐強在錄音中講都是呂天寶『借』,戊○○於『七月二日』到澎湖,陳豐強在錄音中講是『七月二十日』,其他陳豐強在錄音所講的與筆錄相符」、「除呂慶孝在錄音帶講約八時許有二位男子駕駛廂型車前來取貨,沒有講出車牌號碼00-0000號,筆錄裡面記載有這個號碼,其他與筆錄記載相符」、「勘驗丁○○錄音帶結果大致與筆錄相符」、「勘驗戊○○警訊錄音帶結果大致與筆錄相符」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第三十二頁及第五十三頁筆錄),足証証人即共同被告戊○○、陳豐強、丁○○、呂天寶、乙○○等人之警詢筆錄,除上開所指與其等陳述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証據外,其餘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與其等供述相符,被告辯稱証人戊○○於警詢中係供稱「陳先生向其與陳豐強講每公斤八千元,至於呂天寶、乙○○等人均不在場」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即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雖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惟本院審酌証人即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親自參與及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且於筆錄製作完成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且依前所述,其等之警詢筆錄復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足見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應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亦足以佐証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即共同被告乙○○、戊○○、陳豐強、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得為証據,被告辯稱証人即共同被告戊○○、陳豐強、乙○○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証據能力等語,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証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証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及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次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即共同被告呂慶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証據之情形(此觀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其他共同被告即戊○○、陳豐強、乙○○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主張該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証據能力即知),惟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二二二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証人呂慶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親自參與及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且於筆錄製作完成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且依前所述,其上開警詢筆錄復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又証人 陳雅雙 、王詔科、趙家輝、張哲男等人於另案審判中以証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將其等之供述列為証據,並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二0八頁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証人之供述自均得為証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看病,伊並未參與任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此觀諸共同被告丁○○並未提及伊涉案即知;另入出境資料僅能証明伊離境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 伊確 曾與丙○○、戊○○、丁○○、陳豐強及「陳先生」等人在大陸一家西餐廳商談毒品之細節,且共同被告丁○○、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均否認曾在大陸西餐廳謀議運毒之事,即陳豐強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係與丙○○、甲○○、乙○○、戊○○一同在餐廳吃飯,「陳先生」並未在場等語,足見伊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一家西餐廳與同案被告陳豐強等人謀議運毒回台之情;又依同案被告戊○○、丁○○之供述,有關走私毒品之代價均係由陳豐強、戊○○二人與「陳先生」洽談,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足見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戊○○供稱其中七包係伊所有,並不足採等語。茲查:
1、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豐強、戊○○、丁○○、呂慶孝、乙○○、丙○○等人分別証稱下列等語綦詳,即:
㈠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豐強於警詢時証稱「(問:警方查獲之
安非他命五十公斤為何人所有?從何而來?)答:這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是由丁○○、呂慶孝等以其所有之『漁天號』、『順進福號』等二艘快艇自大陸走私至澎湖,再由丁○○交給我與戊○○置於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頂及右側車體下方加裝之鐵箱中,我與戊○○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連同該輛車搭乘『台華輪』走私到高雄市交予綽號『校長』丙○○,未及交貨即為警查獲」、「(問:此次走私安非他命五十公斤係於何時開始籌劃?由何人出資?如何分工?代價如何?)答: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與綽號『校長』丙○○、綽號『大睹』(或『大元呆』)乙○○、綽號『川仔』甲○○至大陸福建廈門,丙○○帶我們去找他朋友綽號『 陳桑 』(指陳先生)當時『陳桑』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丙○○等幫忙找管道銷售到臺灣,丙○○表示可以安排。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甲○○、丙○○、戊○○(綽號『信仔』、『 茂林仔 』)與我再度去大陸,五月二十九日在一家西餐廳與綽號『一目仔』(另綽號『昇仔』、『一流仔』)之丁○○見面,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戊○○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丁○○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呂天寶、甲○○、丙○○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丙○○負責銷售,代價是丁○○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甲○○、丙○○、戊○○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丙○○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問:你於何時購入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貨車?於何處加裝右側車體之鐵箱?費用各多少?)答: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新台幣四萬元購入該車,在高雄市○○區○○路一家汽車保養場改裝該車,改裝費用新台幣七千元」、「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該車搭乘『台華輪』運至澎湖後,我去找丁○○問何時開始走私事宜,他稱不會那麼快,所以我當日即搭機返回高雄」、「我又於七月二十八日與戊○○到澎湖,丁○○於七月二十九日出海,約定七月三十日上午七點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坎附近無人看管之小漁港見面,丁○○自該港附近之土地公廟中取出渠海上接駁走私之安非他命,他稱共重五十公斤,我與戊○○將該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置於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頂及右側車體下方加裝之鐵箱中,再開回四海飯店,準備當日下午搭乘台華輪返回高雄」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筆錄)。
㈡証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証稱「(問:警方於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港查獲你與陳豐強以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車載運毒品欲至高雄港,是否屬實?)答:屬實」、「(問:你為何會與陳豐強運輸毒品?)答:是甲○○、乙○○、陳豐強、丙○○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臺灣,便詢問甲○○、乙○○、陳豐強、丙○○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甲○○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甲○○等四人,便會合在呂天寶家中協商,於協商後,我便與乙○○(按依後所述,應係 鄭豐強 )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丁○○(漁天號漁船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船代為走私毒品,運送代價則是大陸『陳先生』與他當面洽談、約定」、「(問:丁○○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答:『陳先生』委託我轉告丁○○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 薛某 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二十餘萬元花用」、「(問: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答:我到大陸泉州與丙○○、『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丁○○、陳豐強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陳豐強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丁○○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陳豐強會合,準備將丁○○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丙○○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問:你運輸毒品可從中得到多少利益?)答: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呂天寶、甲○○、乙○○、陳豐強與我本人,每人可分得捌仟元走路工,這個代價是大陸『陳先生』親自向我與陳豐強承諾」、「(問:甲○○、乙○○、丙○○等四人是否為本案出資人?)答:據我瞭解甲○○、乙○○、呂天寶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毒,僅從旁協助賺取工資」、「(問:甲○○、乙○○、呂天寶等三人工資為何?)答: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可得八千元走路工」、「(問:你與陳豐強被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取得?於何處取得?)答:是向丁○○、呂慶孝等二人取得,薛、呂二人先將毒品藏於澎湖竹灣村無人看管碼頭附近土地廟後方,丁○○再與陳豐強聯絡,由我與陳豐強開車前往竹灣村之涼亭見面,再帶我們去土地廟後方取貨」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八頁及第九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証稱「問:後來你與甲○○、陳豐強、丙○○、乙○○等人,是否會合在呂天寶家中協商,於協商後,你便與陳豐強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丁○○(漁天號漁船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運毒代價則是大陸『陳先生』與他當面洽談?答:有的」、「(問:後來丁○○是否加入運輸毒品來臺販賣之行列,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接駁毒品?)答:是的」、「(問: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你與乙○○、甲○○、陳豐強、丁○○等人分三批前往大陸,同年月二十九日你與甲○○、丙○○、陳豐強、丁○○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答:有的」、「(問:當時約定由『陳先生』及你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丁○○負責以漁天號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答:是的」、「(問:當時約定由陳豐強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答:是的,陳豐強安排我在大陸,陳豐強自己則在澎湖」、「(問:當時約定事成之後丁○○每公斤可分得三萬元,你與呂天寶、乙○○、陳豐強、丙○○、甲○○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答:是的」、「問:你在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開始是丙○○、陳豐強、乙○○、甲○○去大陸玩,認識陳桑,陳桑說可以運毒品回來與我們合作。他們回來告訴我,我再去大陸與陳豐強一起去找陳桑,談好之後,丁○○再去找陳桑,陳桑給丁○○二、三十萬,陳桑答應運送成功,每公斤八千元之代價給我們,以後由丁○○去接洽,我們去接貨』(提示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二十五頁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機票錢是陳豐強幫我買,也給我二萬元,陳豐強、甲○○、乙○○、校長( 融豐 )他們去大陸接洽好回來再叫我去,五月二十日我與陳豐強一起去大陸,陳桑也是他們介紹與我認識』(提示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卷第七十七頁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當時我住在路竹,陳豐強拿我的護照去的,是否他幫我出機票錢的我不清楚,我到機場就有機票的,當時呂天寶拿二萬元給我,陳豐強拿機票給我,機票是陳豐強在呂天寶家中交給我的,應該是陳豐強幫我出機票錢的,二萬元是呂天寶給我的」、「(問: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早上八時許,你與陳豐強駕駛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二坎竹灣涼亭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臺華輪運回高雄港?)答:是的」、「(問:是誰通知你前往二坎竹灣涼亭載運安非他命?)答:丁○○通知陳豐強,陳豐強再載我過去」、「(問:誰帶你們到二坎竹灣涼亭的?)答: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筆錄)。
㈢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証稱「(問:警方於七月
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 馬公商港 內逮捕正等待搭乘『台華』輪返台之陳豐強與戊○○二人,並從陳豐強所有之UW-七五八二號廂型車之駕駛座頂部夾層及車底改裝油箱內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五十公斤,詢據陳、謝二嫌供稱該批毒品係由你自大陸以快艇走私載運至澎湖後,再轉交給他們,由渠等將毒品裝入UW-七五八二號廂型車內,準備運送入台販售圖利,對此你作何解釋?有無此事?)答:是的,確有此事」、「(問:你是受何人所託?有無代價?)答:是戊○○要我走私這些毒品的,代價是以毒品每公斤新台幣三萬元的價格走私載運的」、「(問:呂慶孝與你一起到約定地點接運毒品,他是否事先知情?是否有相當代價?)答:我有事先告訴呂慶孝要載毒品,並準備將每公斤參萬元之代價與呂慶孝平分」、「(問:本次走私載運毒品的海域為何?是向誰接得該批毒品?地點是與何人約定?)答:這次是到大陸廈門附近,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的海面上,是向一艘大陸漁船取得,地點也是戊○○、陳豐強告訴我的」、「(問:本次毒品走私,你與呂慶孝二人何時?自何港口出發?幾時返港?)答:我是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自內垵漁港出發,呂慶孝是在當日上午九時出發先去釣魚,也是自內垵漁港出發,約在當日下午十五時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一起前往載運走私毒品之海域,我們在七月三十日零(凌)晨三時左右返回內垵港」、「(問:你們載運走私毒品自何處上岸?上岸後毒品如何處理?)答:我們從澎湖西嶼二坎一個無人看管的小漁港將毒品攜帶上岸,上岸後將毒品藏置在附近一個土地公廟廟旁的草叢內後即離去」、「(問:你們為何將毒品藏在漁港附近土地廟旁的草叢內?是否知道會有人前來取走?)答:因為我熟悉當地地形且極為隱密,因此上岸後臨時起意將毒品藏置在該處,在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我與戊○○與陳豐強見面後就立即帶他們前去該處取出毒品」、「(問:戊○○與陳豐強兩人取得毒品後,怎樣處置?)答:他們是開一輛UW─七五八二號廂型車前來的,我將毒品轉交他們後就離開了,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處置及帶走該批毒品」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四頁及第五頁筆錄),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証稱「(問:對你之前所言是戊○○、陳豐強與你聯繫,走私毒品,你的任務只是將毒品運至澎湖交給他們二人等有何意見?)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0三頁筆錄)。
㈣証人即共同被告呂慶孝於警詢時証稱「(問:你是否有參
與丁○○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我祇是協助丁○○至大陸沿海載運被警方所查扣之五十公斤(每包一公斤裝,共五十包)安非他命」、「(問:你們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著手走私毒品?你擔任什麼工作?)答:於本(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左右,『 阿昇 』(按即丁○○)又約我出海釣魚,一直釣到下午約四時左右,就表示要載我到大陸取貨(按即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丟錨將自己順進福號固定在海上,坐上『阿昇』之漁天號一直開到大陸沿海,當時約二十二時許,由『阿昇』以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雙方約好位置,即由對方以丟包方式將安非他命丟上『阿昇』快艇上,我幫忙整理藏放好後,『阿昇』就載我回停放船隻的地方,他自己將五十包安非他命直接運至澎湖二坎沿海上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順進福號快艇在該二崁(坎)漁港外把風,丁○○將毒品放置後,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先行返回內垵南漁港,我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丁○○另騎乘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將毒品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我才駕駛快艇返回內垵南漁港,丁○○並叫我於當(三十)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他會合,我依指示到達時,「阿昇」就先帶我去看毒品藏放地方,約八時許就有二位男子(指戊○○、陳豐強)駕駛(按錄音帶無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前來取貨(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忙搬運,只是在旁幫忙看看有沒有可疑人或警察前來,以便告訴他們逃逸」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筆錄)。
㈤証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証稱「(問: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你是否夥同丙○○、陳豐強、甲○○等四人至大陸福建省廈門?是否約見綽號『陳桑』之男子?談論何事?)答:有,有見到綽號『陳桑』之男子」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反面筆錄),另証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要回台灣之前,是否有帶陳豐強、乙○○、甲○○等人與『陳先生』之人認識?)答:我們與陳先生見面時,我、乙○○、甲○○、陳豐強四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九十九頁筆錄)。
㈥此外並有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附
表二所示之陳豐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丁○○所有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一艘、呂慶孝所有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一艘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等物品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共取五公克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0二公克)乙節,亦有該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十七號卷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四三號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另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乙○○、陳豐強、戊○○、丁○○等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入境及出境等情,亦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其等所不爭執。
㈦又共同被告丁○○接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位於東
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之海域乙節,業經証人丁○○供述明確(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五頁筆錄),另上開海域距我金門東碇島七浬,距大陸福建陸地一.七浬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就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之交接海域,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為判斷基準,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至五千公尺以內,禁止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公尺以內等情,亦有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0三七七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陸法字第八九一一九八四號函、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函及行政院公報等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二宗影印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是依上開說明及按一浬為一.八五二公里,七浬為十二.九六公里計算,共同被告丁○○、呂慶孝接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海域,已逾國防部公告之限制及禁止水域,應屬大陸地區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是綜上所述,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豐強、戊○○、丁○○、
呂慶孝、乙○○、丙○○等人上開供述,顯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雖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乙○○、陳豐強、丙○○等人嗣後有諸多與前開供述不符及迴避自身與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其中如:①証人丁○○供稱「(問:你有無在大陸跟戊○○、陳豐強碰面?)答:那時單純跟戊○○,在餐廳碰面,也不認識在坐的其他人,也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問:在餐廳有無見過丙○○、甲○○?)答:我只坐一下而已,不記得了」(以上見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七0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及第二一三頁所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你與甲○○、丙○○、陳豐強、戊○○及『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答:沒有此事」、「(問:當時是否約定由戊○○及『陳先生』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你負責以漁天號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陳豐強負責在台灣接收安非他命,由丙○○負責銷售?)答:此部分我不清楚」、「(問:是否約定事成之後你每公斤可分得三萬元,呂天寶、乙○○、戊○○、陳豐強、丙○○、甲○○等人則每公斤可分得八千元?)答:我不曉得,我沒有跟他們談分錢的事情」、「(問:何時才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答:警察到我家抓人時我才知道」(以上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二頁筆錄)等語。②証人乙○○供稱「警詢中提到甲○○跟我一起談到要走私安非他命,這不是我的意思」、「甲○○沒有跟我一起參與運輸安非他命」、「甲○○沒有販毒,我也沒有販毒」(以上見原審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一三頁筆錄)、「我沒有和丙○○、甲○○商量要從大陸運送安非他命到台灣銷售牟利」(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筆錄)、「我在警詢有提到甲○○,是警察說人數太少的話,獎金就會很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九三頁筆錄)、「我沒有參加商談運毒細節,至於他們有沒有我不清楚」、「在原審時我的病情已經很嚴重,當時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毒品要運回澎湖」(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八九頁及第一九一頁筆錄)等語。③証人陳豐強供稱「(問:在大陸有無碰到甲○○?)答:有的,在餐廳吃飯時有碰到」、「(問:當時有哪些人?)答:丙○○、甲○○、乙○○、戊○○」、「(問:那次去大陸,是否就是談論如何將安非他命運回台灣之事?)答:最後一趟五月份才有談到」、「(問:你們在大陸西餐廳吃飯,是何時?)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號左右」、「(問:你們在餐廳吃過幾次飯?)答:一次」、「(問:陳先生有沒有一起吃飯?)答:沒有」(以上見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七0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所附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問:甲○○在中國大陸的期間,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沒有一起參與運輸安非他命到台灣的事情?)答:沒有」、「(問:你在警訊中曾經承認運輸毒品的事情是丙○○、甲○○先去大陸認識陳桑,他們回來之後,再找你去大陸與陳桑接洽,是否如此?)答:不是」、「(問:你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曾經承認警詢筆錄都實在有看過,是否如此?)答:偵查庭我就有說警訊不實在,並不是照我說的記載,警訊是寫好叫我簽名」、「(問:你說甲○○和丙○○等人負責在台灣接收安非他命,由丙○○負責銷售,這段話是否實在?)答:不實在」、「(問:五月二十三日甲○○、丙○○、戊○○,在大陸一家餐廳內跟丁○○商議運輸安非他命之事?)答:沒有,是有吃飯」(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八頁筆錄)、「(問:你們和甲○○、丙○○的報酬是不是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答:沒有」、「(問:後來你們將安非他命運往馬公港台華輪上,運回高雄港交給丙○○及甲○○?)答:是交給丙○○,『陳先生』沒有說交給甲○○」(以上見原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及第八十六頁反面筆錄)、「(問:對你之前在警察局時講丙○○、甲○○等人有與你們去大陸走私安非他命要回台灣銷售等語有何意見?)答:我沒有這麼講,那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他們說戊○○都已經承認了,他們就拿筆錄讓我簽名;這件事情我並不是很清楚」(見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一六四頁筆錄)等語。④証人戊○○供稱「(問:你有無跟丁○○在大陸的西餐廳見面?)答:我沒有去西餐廳」、「(問:你之前說過,你們在西餐廳商談過運毒細節?)答:應該沒有」(以上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問:丙○○、乙○○、甲○○有沒有和你聯絡,要運送安非他命到台灣銷售?)答:沒有」、「(問:你們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是不是跟丙○○、甲○○及不詳姓名陳先生在大陸一家西廳商談運送毒品的事?)答:沒有」、「(問:你們和甲○○、丙○○的報酬是不是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答:沒有這回事」、「(問:你在警訊說,據你了解甲○○、乙○○、呂天寶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毒,僅從旁協助取工資?)答:我被捉到時,我並沒有講這些話」(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及第八十九頁筆錄)、「(問:你之前是否有講過甲○○、丙○○、乙○○等人在台灣接收安非他命,及由丙○○負責銷售,事成之後你們再計算報酬等語有何意見?)答:當時是陳豐強叫我這麼講的」、「問:對你之前在刑事局時所言甲○○、乙○○、呂天寶並沒出錢投資,只是從旁協助賺取工資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有這麼講過,不過詳細的情形我並不瞭解」、「問:對你之所言走私毒品一公斤的代價呂天寶、甲○○、陳豐強及我每人可以分得三萬元的走路工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那是我們被查獲之後,陳豐強叫我這麼講的」(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重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00頁及第二0一頁筆錄)等語。⑤証人丙○○供稱「(問:與『陳先生』聊天時,他是否有說他有安非他命,希望你們幫他找管道運到台灣來銷售?你們當時的反應如何?)答:我跟他見面時沒有談到運送毒品的事情,跟他見面是我與甲○○要幫陳豐強的大哥處理陳豐強的大哥與陳先生的債務問題」、「(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你與陳豐強、甲○○、丁○○、戊○○是否與「陳先生」在一家西餐廳商討運毒細節?)答:沒有」、「(問:討論結果是否決定由『陳先生』及戊○○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丁○○負責提供船隻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陳豐強負責提供車輛將安非他命夾帶運至台灣,另呂天寶、甲○○和你則在台灣負責接收安非他命之工作,你還負責銷售安非他命的工作?)答:沒有」、「(問:事成之後,是否丁○○可以獲得每公斤三萬元之代價,你和呂天寶、乙○○、陳豐強、甲○○等人可以獲得每公斤八千元之代價?)答:沒有這回事」、「(問: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你與甲○○是否在高雄準備接收安非他命?)答:沒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從大陸回來後我就沒有與甲○○見過面」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三頁筆錄)。經核上開供述非惟與其等前開所引供述岐異,且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被告辯稱依証人丁○○、戊○○、陳豐強等人上開供述,足以証明伊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陸西餐廳與同案被告陳豐強或「陳先生」等人謀議運毒回台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另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雖未言及被告涉案之情節,惟查: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乙節,依上所述,業據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豐強、戊○○二人供述明確,且其二人之供述復與事實相符,是自難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未言及被告涉案之情節,即謂被告甲○○確未參與本件犯行。又証人戊○○於警詢中雖供稱「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呂天寶、甲○○、乙○○、陳豐強與我本人,每人可分得捌仟元走路工,這個代價是大陸『陳先生』親自向我與陳豐強承諾」等語,另証人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是受何人所託?有無代價?)答:是戊○○要我走私這些毒品的,代價是以毒品每公斤新台幣三萬元的價格走私載運的」、「(問:這次走私毒品是由何人提議?有哪些人參與及入股?是如何分工?)答:是什麼人提議,又有什麼人參與及入股,我都不知道,都是陳豐強與戊○○二人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的事情」等語,惟查:証人陳豐強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甲○○、丙○○、戊○○(綽號『信仔』、『茂林仔』)與我再度去大陸,五月二十九日在一家西餐廳與綽號『一目仔』(另綽號『昇仔』、『一流仔』)之丁○○見面,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戊○○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丁○○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呂天寶、甲○○、丙○○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丙○○負責銷售,代價是丁○○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甲○○、丙○○、戊○○等人每公斤八千元」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十二頁正、反面筆錄),另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你與乙○○、甲○○、陳豐強、丁○○等人分三批前往大陸,同年月二十九日你與甲○○、丙○○、陳豐強、丁○○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答:有的」、「(問:當時約定事成之後丁○○每公斤可分得三萬元,你與呂天寶、乙○○、陳豐強、丙○○、甲○○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筆錄),足証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確有與「陳先生」等人參與商談運毒細節,並談妥代價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辯稱本件僅陳豐強、戊○○二人與丁○○接洽載運安非他命事宜,伊並未參與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另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問:五十包安非他命其中有七包是屬於甲○○的?)答:是的,因為他們安排我去『陳先生』那裡拿東西時,甲○○有拿七包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三八頁筆錄),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另其餘共同被告亦均未為此部分供述,此外復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証人戊○○此部分供述確屬真實,爰未認定扣案之五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七包係屬被告甲○○所有,併此敘明。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陳先生」會面起即為貪圖獲利,而與「陳先生」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將其等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臺販賣之共同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返臺後,在呂天寶住處,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呂天寶共同商討及計劃本件犯行,嗣又與戊○○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由戊○○與陳豐強一同前往澎湖邀請丁○○參與本件犯行,繼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陳先生」等人在大陸地區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及分派工作與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自始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至明,是其雖未實際參與本件運輸犯行,揆諸前開解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犯行,應不成立本件犯行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証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是陳先生恐嚇我要我過去的,他說如果我不幫他做事的話,我的妻兒都在大陸,他說如果我不去找他的話,就要對我的妻兒不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八八頁筆錄),嗣於本審審理時復供稱「七月十四日我有去大陸見『陳先生』,他恐嚇我一定要去,『陳先生』強迫我拿他二十七萬元新台幣幫他運毒」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六七頁筆錄),另証人陳豐強亦供稱「(問:丁○○在何處告訴你,他被恐嚇?)答:在澎湖,他說如果不過去載送的話,陳先生要對他太太不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八六頁筆錄),惟其二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証據以資証明丁○○確曾遭「陳先生」恐嚇,另証人即丁○○之妻陳雅雙亦証稱「(問:陳先生有無去找過你?)答:沒有」、「(問:陳先生是否有打電話找過你?)答:沒有」、「(問:陳先生有無去告訴你說如果你先生不幫他處理事情的話,就要對你不利?)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九一頁筆錄),爰認定其二人上開供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被告甲○○雖辯稱伊僅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看病,伊並未參與任何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另証人乙○○亦証稱「(問:你是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有無與丙○○、甲○○去大陸,丙○○帶你去找陳先生,陳先生希望你們能夠將安非他命帶回台灣銷售?)答:因為我的腳不能走,我有糖尿病,甲○○就介紹我到大陸去看醫生,然後我們就去大陸看醫生」、「(問:你前後去大陸幾次?)答:二、三次。只有第一次是與甲○○、丙○○,之後我就只有與甲○○去大陸」(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一六七頁筆錄)、「我都是跟甲○○去大陸,我不曾與其他人去大陸,甲○○介紹醫生替我看病,其他的事我都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八九頁筆錄)等語,惟查:依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証人乙○○之妻自臺灣與人在大陸之乙○○之電話聯絡監聽譯文所載,其二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乙○○就醫之事,設若証人乙○○確係前往大陸就醫,衡情其二人於電話中對乙○○就醫一事豈有隻字未提之理,足見証人乙○○前往大陸是否專為就醫,已非無疑,此外參酌依入出境資料所示,証人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於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在大陸地區卻滯留四十餘日,設若証人乙○○確係前往大陸地區就醫,衡情其於滯留大陸地區如此漫長之期間,應有多紙診療紀錄,始符情理,乃其竟僅提出廈門醫院之檢驗單一紙,而未能提出任何之診療紀錄等情,足証証人乙○○上開供述及被告甲○○上開辯解,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6、又証人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丁○○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八頁筆錄),另証人乙○○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勘驗結果,認「乙○○之警詢錄音帶第一捲,內容為:我知道,我和戊○○去找昇仔」等語乙節,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宗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筆錄),惟查:証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何人與你去澎湖找丁○○?)答:是陳豐強與我一起去澎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百八十三頁筆錄),另証人丁○○亦供稱「是陳豐強與戊○○一起過來澎湖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百九十頁筆錄),即証人乙○○亦供稱「(問:你是否有與戊○○一起去澎湖找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百九十二頁筆錄),爰認定係証人戊○○與証人陳豐強一同前往澎湖找丁○○參與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7、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陳先生年約五十歲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百頁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先生年約四十幾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二百三十九頁筆錄),足見「陳先生」係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在大陸漁船上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等人之船員,因無証據足資証明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該名船員係成年人,併此敘明。
8、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証人陳豐強於警詢中業已証稱「當時『陳桑』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丙○○等幫忙找管道銷售到臺灣」、「..,由丙○○負責銷售,代價是丁○○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甲○○、丙○○、戊○○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丙○○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綦詳,另証人戊○○於警詢中亦証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臺灣,便詢問甲○○、乙○○、陳豐強、丙○○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甲○○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等語,此外參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十包,驗餘後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數量非少等情,足証其等運輸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係為販賣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此外參酌証人陳豐強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戊○○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丁○○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呂天寶、甲○○、丙○○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丙○○負責銷售,代價是丁○○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甲○○、丙○○、戊○○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丙○○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顯見其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來台銷售後,須將「利潤」匯給「陳先生」至明,足証被告等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走私來台販賣,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末查:証人戊○○、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安非他命是『陳先生』製造的或是他向別人買的」、「在大陸時沒有看到『陳先生』的製造安非他命工廠」、「『陳先生』沒有告訴我們安非他命是他製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七一、一九一、一九二頁筆錄),此外則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系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先生」或被告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入,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系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綜上所述,被告等雖因未及將系爭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即為警查獲,惟其等既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茲查:
1、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即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均僅增訂第四項而已,其餘均未修正,是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五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有關牽連犯部分,則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另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亦不得私運進口,乃被告竟將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而運輸至台灣地區澎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陳豐強、丁○○、呂慶孝、乙○○、呂天寶、戊○○、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及另一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漁船船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載明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論及,容有未洽。㈡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漏未論及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㈣本件依前所述,前往澎湖找丁○○洽談以丁○○所有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代為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戊○○與陳豐強二人,原判決認係陳豐強與乙○○二人,亦有未洽。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應以與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本件扣案之呂慶孝所有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僅係供共同被告呂慶孝個人之行程往返及方便監控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原判決遽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㈥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沒收之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沒收共同被告丁○○所有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固屬無誤,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該遊艇係丁○○所有之証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甲○○罔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身心健康至鉅,且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其為一己之私利,竟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且驗餘後總淨量多達四十九公斤五百二十二公克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共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十個(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業據共同被告陳豐強於警詢中供稱「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丙○○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明確,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五十個均係共同被告「陳先生」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該包裝袋五十個既係供其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時,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一艘係共犯丁○○所有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係共犯陳豐強所有等情,有漁天號自用遊樂船執照影本一本(按即小船執照)及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輛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七0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及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二一四頁),且上開漁天號自用遊艇及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係分別供其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水、陸交通工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一艘係共犯呂慶孝所有乙節,固有有順進福號自用遊樂船執照影本一本(按即小船執照)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七0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及第二三二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應以與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上開扣案之呂慶孝所有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僅係供共同被告呂慶孝個人之行程往返及方便監控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爰未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無線電二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出入港簿各一本、甲○○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疑似記帳單一張等,因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被告丁○○向「陳先生」收取之二十七萬元及向陳豐強收取之十五萬元,係供其整補船隻之用乙節,業據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百七十頁筆錄),足証該筆費用乃供其等船隻走私時使用之相關費用,難謂係其等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依其等與「陳先生」之協議,其等可獲之不法所得為走私毒品來台販售獲利後,每公斤可分別獲得三萬元或八千元之利益,惟本件系爭甲基安非他命走私至澎湖後,尚未及交付予丙○○販售,即為警查獲,足見其等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種類及包數│總毛重│總淨重│驗餘淨重│包裝重│備註│││││││││├──┼─────┼─────┼─────┼─────┼────┼───┤││甲基安非他│五一公斤二│四九公斤五│四九公斤五│一公斤七│共取五│││命(五十包│二九公克│二七公克│二二公克│○二公克│公克鑑││1│)││││(總毛重│驗│││││││減總淨重││││││││)││└──┴─────┴─────┴─────┴─────┴────┴───┘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漁天號自用遊艇│一艘│共同被告丁○○所有│├──┼────────┼────────┼──────────────┤│2│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一艘│共同被告呂慶孝所有│├──┼────────┼────────┼──────────────┤│3│UW-七五八二號│一輛│共同被告陳豐強所有│││箱型車│││└──┴────────┴────────┴──────────────┘附表三:(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姓名│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丙○○│880418│880507│880524│880609│880628│880701│├─────┼────┼────┼────┼────┼────┼────┤│丁○○│││880526│880530│880627│880630│├─────┼────┼────┼────┼────┼────┼────┤│乙○○│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629│├─────┼────┼────┼────┼────┼────┼────┤│陳豐強│880420│880507│880520│880612│││├─────┼────┼────┼────┼────┼────┼────┤│甲○○│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707│├─────┼────┼────┼────┼────┼────┼────┤│戊○○│││880520│││8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