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92年度簡字第142號、96年5月22日96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裁字第1347號、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7號、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該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之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此等再審聲請,乃係對該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且自為事實認定裁判,提出實體爭議,而非對該院以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所為裁判,提出爭執,鑑於爭議內容出自該院自為認定之職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為響亮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91年間相對人以其媒介 黃寶環 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NURJANAH(下稱N君)為非法雇主 楊昭輝 工作,認聲請人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以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7號及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則係以聲請人之上訴與原審所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存在之認定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聲請人對該2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此等再審聲請,乃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且自為事實認定裁判,提出實體爭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9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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