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廷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駿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針對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二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有關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係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3之罪,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編號3之罪亦屬重複聲請;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1、2二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無須再定應執行刑,亦即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時間橫跨新舊法,原裁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最有利之裁定,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雖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前,然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因前經法院裁定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在上開確定裁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仍具實質確定力,當不得恣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之全部或部分之罪再行重複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均予駁回,於法即無不當。次查,附表三編號1、2二罪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此部分即無庸再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