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張伯松 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方廷峰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見原法院卷第141頁);聲請人就此上訴部分業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卷附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並已提出新北市蘆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業經依法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是可證聲請人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誤。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