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鴻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年度附民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華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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