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天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天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時扣得新臺幣4萬100元,然本案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判決無罪,爰請求發還上開現金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對被告郭天輔及同案被告 沈文英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述現金。而被告因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目前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現金猶屬本案之證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