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告訴人 洪涵茸 之姊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與洪涵茸糾葛,甲○○竟出手毆打洪涵茸,致洪涵茸顏面部受有鈍挫傷、鼻樑受有腫脹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涵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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