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鉑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裁全一字第九00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九十二萬九千元(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為保債權權益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上開本案請求已經判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確定,而聲請人業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非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等語為據。惟查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與本院九十年裁全一字第九00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似非無疑,且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二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