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加礦泉水稀釋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為警攔查,黃國斌並從其口袋取出針筒2支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於106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此外,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4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確定日起至
108年4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虎簡字第208號、93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7號裁定分別減為1月又15日,應執行2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之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手機組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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