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自稱因不滿長庚醫院醫生未及時看病,竟隨機撥打被害人手機電話,出言恐嚇:「你家火燒厝(臺語)」等語之犯罪手段;2.對被害人撥打恫嚇電話後,又撥打共41通隨即掛斷電話之犯罪危害程度;3.被害人並非診斷被告之醫師,被告對毫無嫌隙之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惡性非輕;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蔡宜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7年2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至107年3月
1日凌晨4時50分許止,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41通電話至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出言對余○○恫嚇稱:「你家火燒厝(台語)」等語,致余○○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銘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告各1份、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時間上有緊接之關係,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係互相結合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單純由時間先後加以分割,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瓔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