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巳○○被告I○○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午○○被告M○○被告申○○被告酉○○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00號、第1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巳○○曾因妨害家庭、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3年2月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5年2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午○○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E○○(現正通緝中)、F○○(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億興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己○○、巳○○、午○○(96年5月2日後加入)、I○○、M○○、申○○(96年4月13日後加入)及酉○○(96年
4月24日後加入)等人係億興公司之員工,壬○○係「高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間起,由E○○、F○○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及一般廣告宣傳單上,刊登億興公司徵才廣告,佯稱億興公司徵用「外務司機」、「管理員」、「粗工」及「臨時工」等徵才廣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億興公司應徵,並由巳○○、午○○、申○○、M○○、酉○○、I○○負責擔任面試應徵工作之人,I○○並擔任會計工作,壬○○則負責收購手機。渠等利用附表所示之人因求職心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稱若申辦行動電話,翌日即可至公司上班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跟隨巳○○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門市,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申辦手機搭配門號,並需負擔每月費率新臺幣(下同)
555元或990元不等,期約2年。俟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辦妥後,巳○○等人隨即將搭配之高價手機取走,而將之變賣予壬○○所經營之「高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使被害人無法取得所申辦之手機,及必需負擔上開通話費用,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5至33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未同意配合辦理手機,巳○○等人始未得逞。嗣經警於96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在億興公司處,得巳○○等人同意實施搜索,並扣得錄取人資料2本、員工名冊1張、營業帳冊、教戰手冊各1本、辦理電信手機費表2張、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3份及估價單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亥○○、戊○○、宇○○、寅○○、G○○、P○○、丙○○、黃○○、卯○○、N○○、H○○、辰○○、J○○、未○○、宙○○、C○○、戌○○、甲○○、地○○、天○○、辛○○、乙○○、癸○○、A○○、B○○、K○○、L○○及玄○○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巳○○等人故皆坦承有上揭面試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及帶渠等去辦理手機,並由被告壬○○收購手機之情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己○○、午○○、申○○、M○○辯稱:伊只是單純在那邊工作擔任面試員,老闆要求渠等帶被害人去辦手機,後來辦回來之手機也都交給E○○或F○○,渠等皆無取得任何利益。且渠等進公司時也都有辦手機,亦算是被害人云云;被告巳○○辯稱:來應徵之被害人有幾位確實有到公司工作,但他們只作1、2天就說太辛苦而不做。伊只是公司員工,係E○○要伊帶新進人員去辦理手機,因公司有幫被害人付3,000元辦理手機,所以被害人要取回手機,就應先還公司3,000元云云;被告I○○辯稱:伊係在公司擔任會計,及處理行政助理之工作,並無負責面試應徵之被害人。剛開始伊僅拿履歷表給來應徵之人填寫,老闆並沒有要求我帶被害人去辦手機。後來E○○要求我帶應徵之人去辦手機,但這與我工作之項目不合,所以伊有向巳○○表示不太想做了云云:被告酉○○辯稱:當時伊去公司應徵司機,E○○要伊去作面試人員,其中1、
2個應徵者確實有去工作,伊後來覺得怪怪的,但是就被抓了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雖有以每支5,000元至5,500元之價格收購億興公司員工所辦之手機,但並不是每次都賣給伊。伊有問辦手機之人,因為他們現在沒錢,所以必須等到領到工資後,才會回公司把手機拿回來。如果他們沒有回公司拿回手機,公司才會把手機拿來賣伊。伊陪被害人去辦手機,係因億興公司人手不足,拜託伊幫忙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亥○
○、戊○○、宇○○、寅○○、G○○、P○○、丙○○、黃○○、卯○○、N○○、H○○、辰○○、J○○、未○○、宙○○、C○○、戌○○、甲○○、地○○、天○○、辛○○、乙○○、癸○○、A○○、B○○、K○○、L○○、玄○○、D○○、丑○○、丁○○、庚○○、子○○、 黃亭偉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就被告等人分工之方式為由被告巳○○、午○○、申○○、M○○、酉○○、I○○負責擔任面試應徵工作之人,被告I○○並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壬○○則負責收購手機,並以申辦手機方得應徵工作為由,致被害人跟隨被告巳○○等人前往申辦手機搭配門號,辦妥後,隨即由被告巳○○等人將搭配之高價手機取走,而將之變賣予被告壬○○,大多數被害人均未因此找到工作等情節,均有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共扣得錄取人資料2本、員工名冊1張、營業帳冊、教戰手冊各1本、辦理電信手機費表2張、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3份及估價單1本等物,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扣案證物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64至68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億興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E○○,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億興公司刊登之廣告2則(見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
140頁)、估價單1紙(見警二卷第152頁)、被害人亥○○、戊○○所填寫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50、5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9月18日、10月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60頁、第62至67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2月29日函共3份、(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15至120頁、第
211至215頁)、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遠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4頁),及被害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18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巳○○等人確實藉由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心理,佯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搭配之手機收回,再由被告壬○○收購,以此得利。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被害人J○○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伊應徵粗工工作時由巳○○面試,巳○○有提及因做粗工距離很遠,時間又長,需要用手機聯絡,遂帶伊去辦手機。辦好後,巳○○說新手機在工地容易髒,所以就把新手機拿走,後來伊用3,000元去公司把新手機拿回來。辦手機與伊去做粗工並無關連,因伊本來就有手機在使用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伊至億興公司應徵大夜班司機,當時巳○○、I○○在櫃臺拿資料給伊填寫。巳○○說因工作聯絡所需,必須去辦手機,且如要來工作,無論自己有無手機門號,一律要辦新手機等語明確,被告等人告知被害人工作需要用手機聯絡,則被害人若已有行動電話使用,應即可與公司聯絡,無需再另行辦理手機門號。然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無論是否已有行動電話使用,皆須再辦理1支新手機,方得至公司上班,顯然與工作聯絡所需之目的矛盾。再者,被告等人於面試後即帶被害人去辦理手機,且不僅係申辦門號,更強制搭配手機申請,若該手機確實係欲申辦給被害人使用,則新手機是否會弄髒,與被告等人何關?被告等人又何以需先代墊保證金,並將申辦之新手機取走再由被告壬○○收購?且被告巳○○等人雖於帶同被害人辦理手機時,先為被害人代墊3,000元之費用,惟渠等係以每支5,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轉賣予被告壬○○,從中每支手機仍有2,000元至2,500元之利益可圖。是被告巳○○等人既明知申辦手機與被害人應徵之工作並無關連,仍以應徵工作需辦理手機為由,要求被害人無論是否已有手機,仍須再辦理新手機,使被害人受有無法取得所申辦之手機,及必需負擔每月550元或990元不等之費率,為期2年之損害,可見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辦理新手機,顯非基於工作聯絡所需之用,而係基於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故意。
㈢被告巳○○、 張國霖 、己○○、午○○、申○○、M○○雖
辯稱渠等亦有應公司要求申辦手機,且確實有應徵者因此找到工作;被告I○○辯稱並無面試前來應徵之被害人;被告壬○○則辯稱僅係幫忙億興公司辦理員工手機,惟被告巳○○、張國霖、己○○、午○○、申○○、M○○、I○○等人,就本件詐欺之分工模式已如前述,且均明白彼此負責之工作任務,對於以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前來面試,並要求被害人辦理手機,再將手機交由被告壬○○收購等情亦皆清楚,顯見渠等已有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因分工部分之不同,而影響渠等成立本件詐欺之共犯關係,又因本件被害人申辦手機與應徵之工作並無任何關連,則被告巳○○等人是否也有應公司要求申辦手機,及是否確有被害人因此找到工作,均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因被告等人是否亦有申辦手機或被害人是否有找到工作,而阻其詐欺罪之成立。況且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皆明確指訴被告巳○○、張國霖、己○○、午○○、申○○、M○○、I○○等人或為擔任面試者,或為帶被害人前去辦手機者,而證人宇○○、寅○○、卯○○、N○○、A○○亦明確指訴係由被告I○○擔任其等之面試員。至被告壬○○為「高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一般通訊行皆可受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申辦,然被告壬○○並非係在其通訊行直接幫上開被害人申辦手機,反而係至億興公司陪同被害人去遠傳電信等其他門市辦理手機,再由被告壬○○向被告巳○○等人收購上開被害人申辦之手機,所為顯違常理。且被告壬○○以低價收購被害人所申辦之全新高價手機,可從中賺取轉賣之價差,益徵被告壬○○與被告巳○○等人就本件詐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巳○○等人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共犯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巳○○、己○○、I○○、M○○、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被害人所為,被告午○○對附表一編號15至24之被害人所為;被告申○○,對附表一編號6至24之被害人所為;被告酉○○對附表一編號9至24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附表一編號25至33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未同意配合辦理手機,被告巳○○等人始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6至33),渠等就上開各自所犯之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巳○○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巳○○、午○○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巳○○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5至33(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6至33),因被害人並未因此申辦手機而受有損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己○○、巳○○、午○○部分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巳○○等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欲,利用被害人求職若渴之心態,佯稱需辦理手機方得應徵工作,並將被害人所申辦之手機收回變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詐騙歪風之盛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其等悔意,及被告巳○○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巳○○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錄取人資料2本、員工名冊1張、營業帳冊、教戰手冊各1本、辦理電信手機費表2張、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3份及估價單1本,均為被告巳○○等人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時間│├──┼─────────┼───────────┤│1│寅○○│96年4月9日10時許│├──┼─────────┼───────────┤│2│G○○│96年4月10日10時許│├──┼─────────┼───────────┤│3│P○○│96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4│D○○│96年4月12日9時30分許│├──┼─────────┼───────────┤│5│丙○○│96年4月12日12時許│├──┼─────────┼───────────┤│6│黃○○│96年4月14日14時許│├──┼─────────┼───────────┤│7│卯○○│96年4月19日10時許│├──┼─────────┼───────────┤│8│N○○│96年4月23日9時30分許│├──┼─────────┼───────────┤│9│J○○│96年4月26日17時許│├──┼─────────┼───────────┤│10│未○○│96年4月27日10時許│├──┼─────────┼───────────┤│11│辰○○│96年4月27日14時許│├──┼─────────┼───────────┤│12│宙○○│96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13│子○○│96年4月30日14時許│├──┼─────────┼───────────┤│14│C○○│96年5月1日16時許│├──┼─────────┼───────────┤│15│戌○○│96年5月2日10時30分許│├──┼─────────┼───────────┤│16│甲○○│96年5月2日11時許│├──┼─────────┼───────────┤│17│地○○│96年5月2日17時許│├──┼─────────┼───────────┤│18│亥○○│96年5月3日10時許│├──┼─────────┼───────────┤│19│辛○○│96年5月3日14時30分許│├──┼─────────┼───────────┤│20│B○○│96年5月4日9時30分許│├──┼─────────┼───────────┤│21│戊○○│96年5月4日10時許│├──┼─────────┼───────────┤│22│L○○│96年5月4日10時許│├──┼─────────┼───────────┤│23│K○○│96年5月4日10時30分許│├──┼─────────┼───────────┤│24│玄○○│96年5月4日11時許│├──┼─────────┼───────────┤│25│H○○│96年4月26日15時許│├──┼─────────┼───────────┤│26│天○○│96年5月3日15時許│├──┼─────────┼───────────┤│27│乙○○│96年5月4日10時許│├──┼─────────┼───────────┤│28│丁○○│96年5月4日10時許│├──┼─────────┼───────────┤│29│A○○│96年5月4日11時許│├──┼─────────┼───────────┤│30│癸○○│96年5月4日11時許│├──┼─────────┼───────────┤│31│庚○○│96年5月4日11時許│├──┼─────────┼───────────┤│32│丑○○│96年5月4日14時許│├──┼─────────┼───────────┤│33│宇○○│96年5月4日14時許│└──┴─────────┴───────────┘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錄取人資料│2本│├──┼─────────┼───────────┤│2│員工名冊│1張│├──┼─────────┼───────────┤│3│營業帳冊│1本│├──┼─────────┼───────────┤│4│教戰手冊│1本│├──┼─────────┼───────────┤│5│辦理電信手機費率表│2張│├──┼─────────┼───────────┤│6│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3份│├──┼─────────┼───────────┤│7│估價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