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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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對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均屬有利,為促使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故明定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向該銀行表示願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遭花旗銀行拒絕,該銀行迄今已逾30日未再與聲請人進行聯繫。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卻遭該銀行拒絕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花旗銀行回覆之通知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然而:
⒈聲請人之上開郵件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號5樓」,此與花旗銀行之聯絡地址「台北郵政68之520號信箱」不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中所載明之債權金融機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而該郵件係由聯邦商業銀行於97年5月22日收受,聲請人是否確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其協商意旨,尚有疑問。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旗銀行函詢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情況,經該銀行查覆結果稱: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向本行聲請債務協商等語,有該銀行於97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是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之規定。
⒉再者,據聲請人提出花旗銀行回覆之通知書中記載:「台
端日前所提就保證三稜熱能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各負擔五分之一,每月各清償壹萬元,不計息之攤還辦法乙節,歉難同意辦理,敬請台端再請提具體可行之清償辦法,請查照。」等語,僅可見花旗銀行拒絕同意聲請人提出就「保證債務」之還款方式,復經本院再函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始自陳:聲請人於97年5月21日曾主動向花旗銀行安南分行(地址:臺南市○○路○段○○號)協商保證債務之事,此係與花旗銀行單就保證債務所進行之協商,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未按前置協商程序與聲請人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於98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就保證債務部分向花旗銀行提出協商請求,既非本條例規定之前置協商,自難認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難謂適法。
㈡次查,聲請人雖於提起本件更生後,於97年11月28日向花旗
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但由於該銀行一再強調銀行公會指示保證債務無法加入前置協商,因此聲請人即向銀行表明撤回前置協商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花旗銀行另於98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聲請人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第114頁至第146頁),則自前揭規定觀之,聲請人既於本件更生聲請後,始向花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亦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亦與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未合,自屬欠缺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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